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本票裁定(96年度票字第1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決定之。至於相對人是否已部分清償,或具備緩期清償之事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請求障礙事由,殊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5月28日所共同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以:抗告人已於96年8月間與相對人協商,並陸續清償前開債務,但抗告人向相對人貸款後,設立之租書店經營不善,願再與相對人協商清償該債務等語。核抗告人所稱縱然屬實,亦係針對相對人是否已部分清償或具備緩期清償等事實,即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請求障礙事由,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此顯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