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星瑞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相 對 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抗告人星瑞建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合建房屋之依據,今8戶房屋已興建至一樓頂板,相對人產生誤會及糾紛,雙方仍在協調中,相對人不得提示本票請求強制執行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施錫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