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本院裁定(95年度票字第2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3 月29日簽發、到期日95年12月5 日、面額新臺幣2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未存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應係無法律關係而持有系爭本票云云,縱或屬實,亦係針對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