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138號聲 請 人 乙○○
甲○○相 對 人 丁○○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彰化縣○○鎮○○里○○街○○○巷○號)為禁治產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其中關於配偶及父母並未限定以與禁治產人同居者,始得任之,故配偶及父母雖不與禁治產人同居,除法院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改定監護人外,仍應以其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參照)。換言之,禁治產人雖有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但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禁治產人改定監護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二人之母,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已達心神喪失狀態,而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相對人現無配偶,其父薛用已歿,依法應由其母丁○○為法定監護人,但查丁○○現已高齡九十餘歲,不適合擔任監護之責,為此由相對人之兄召開親屬會議,推選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會議記錄、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全卷,查知相對人因「心神喪失」,確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又查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得悉相對人現無配偶,其父薛用已歿,依法應由其母丁○○為法定監護人,但丁○○(民國0年0月0日生)已高齡九十一歲,衡諸常情,以如此高齡之身體健康情形,恐難考量禁治產人之利益,按其財產狀況維護療養禁治產人之身體,是認聲請意旨以丁○○不適合擔任監護之責而請求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復查聲請人甲○○(00年0月0日生)正處少壯之年,且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並經相對人親屬會議(出席成員包括相對人之母及兄姊)推選為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改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