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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監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40號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丙○○(男,民國45年09月0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而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即相對人甲○○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23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並指定其監護人葉黃碧珠,惟業葉黃碧珠於95年09月21日死亡。因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故監護人為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療治其身體,需要監護人時不可一日或缺。本件爰依法准予裁定選定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四件、親屬會議紀錄一件、本院92年度禁字第23號禁治產事件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葉黃碧珠之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父已死亡,由其母葉黃碧珠為法定監護人,惟葉黃碧珠已於95年09月

07 日死亡,有本院92年度禁字第23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次查,甲○○無前開法定之監護人,足認甲○○現無監護人甚明,經親屬葉國槐召開親屬會議,由甲○○之兄弟姊妹、姪子等五人共同決議,由甲○○之兄長擔任丙○○為監護人,有親屬會紀錄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據此,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選定丙○○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提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