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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但未依法提出財產清冊內所列財產之證明文件(如股票、存款、所得、動產、不動產確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載明各債權人之真正名稱、住址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債務人清冊(如債務人姓名及地址,若無他債務人,亦表明無他債務人)、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如欲清償之成數為原債權額之幾成、各債權人之債權各分幾期清償,每期清償多少錢等)及履行前開和解方案之擔保,於法尚有不合,應請補正。

二、陳報在各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號(含甲存及乙存),並提出各存摺之影本。

三、提出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