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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護理師工作已近有十年,本來工作收入穩定,信譽良好,惟因近年來投資股票及期貨失利虧損累累,曾向多家銀行所借房貸、信貸和卡貸以及向朋友以本票所為之借貸,因利上滾利已然無法負荷,迄96年5月14日止債務金額計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至今本利仍一直增加,債權人又催討甚急,聲請人備感痛苦,一旦宣告破產,將永無出頭之日,爰聲請准予許可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得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折扣成數償還或為緩期清償或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可能性與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作一整體合理之規劃。再者,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此項擔保之提供,在於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不問其為人之擔保,抑為物之擔保,且如為物之擔保,亦不問其擔保物為債務人所有抑為第三人所提供均可,惟如為物之擔保,應係提供設定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如為人之擔保,自須係提供第三人出具之書面保證契約,始足以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其無擔保者,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即應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破產前和解,未依破產法第7條之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裁定命其7日內補正,嗣聲請人雖於96年5月28日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和解方案到院,惟就其履行和解方案之擔保,僅提出其本人之護理師證照乙紙及將來若恢復上班之薪資為擔保品,因該證照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且將來之薪資之數額為何及是否能取得又不確定,核與上開說明之擔保之提供之要件不符,尚難認聲請人就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已為擔保之補正。況依破產法第25第2項觀之,和解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破產法第11第1項參照)對於和解之條件並不干涉。換言之,法院之和解,係以債務人提出之和解方案為要約,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為承諾,為債務人與債權人團體間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契約,法院認可僅屬於生效之要件。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說明,其僅剩現金56,000元、女用戒指乙枚、中古電腦、電視及手提音響各乙台(至房地部分已遭銀行拍賣,不屬聲請人所有),其債權人大部分為銀行,其債務額依其所述則有500萬元,其所擬之清償與和解方案,係要求債權人停止計息並分期償還原債權額三成,聲請人以將來恢復上班每月收入3萬1千元中,計畫每月提出1萬1千元償還予各銀行債權人至付清為止,顯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無從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再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揭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經查,聲請人自承其現有資產僅剩現金56,000元、女用戒指乙枚、中古電腦、電視及手提音響各乙台,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而破產程序之進行依破產法第83條及120條之規定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主導及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並得依同法第84條及第128條請求報酬,至其請求之報酬,法院通常會參酌稅捐機關以標的物百分之九計算作為破產管理人報酬標準,裁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是以聲請人現有資產狀況,雖勉可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進行中所產生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費用以及為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故本件如宣告破產,其他債權人非但無法平等分配受償,反而徒增財團費用之支出,按諸前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院自無再依破產法第35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審核卷附聲請人繳付之裁判費收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依破產法第5條,非訴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