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聲請和解者限於債務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開設之炬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億公司)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營業額一落千丈,債務因此無法清償,目前合計負債新臺幣三千餘萬元,本應依破產法聲請破產宣告,然因細查市面狀況,炬億公司營業情形將能漸有起色,積欠之債務不難全部清償,為此依破產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規定,檢同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與債權人和解方案及清償辦法之擔保等資料,請准許可和解等語。查公司法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之人格,而依上開聲請意旨及所檢附之資料觀之,本件債務人應係炬億公司。故炬億公司欲聲請和解,依首開規定,應由炬億公司具名為之,然本件聲請卻由炬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甲○○以自己個人名義自為本件和解之聲請人,顯於法未合,且此項缺失無從補正,故本件聲請屬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第9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破產法第9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