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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乙○○

巷8號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彰簡字第68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 月5 日接獲以上訴人為名義申請之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書,經審核後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7 日撥款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至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上訴人雖於95年8 月1 日來電否認申辦本行簡易通訊貸款,惟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開立系爭帳戶,與被上訴人間即成立寄託契約,凡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上訴人即得據以主張權利,不論事後係何人自系爭帳戶提領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無礙上訴人己取得上開款項之認定。

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之事實行為而受有利益。又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已將上開款項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金錢時,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已將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從而,系爭帳戶既為上訴人親自申請,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密碼均在上訴人保管之下,並未申請停用或掛失,上訴人自能自由支配系爭帳戶內金錢,況提款密碼為上訴人親自變更,該密碼僅上訴人一人知悉,如上訴人主張該利益不存在,自應明確舉證已將上開款項贈與他人,而非其本人或其所授權之第三人領取花用,不能僅以系爭帳戶內已無款項或非本人提領為由,主張利益不存在。如上訴人無法明確舉證證明上開款項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上訴人並無申請簡易通訊貸款,亦未於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書

上簽名,兩造間貸款契約關係並不存在。故縱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然因上訴人久未使用系爭帳戶,上開款項並非上訴人花用,且其已被他人提領花用,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不生返還利益之問題。故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並無返還之義務。原審認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極難以識別,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該金錢已不存在,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云云,茍係如此,則遭詐騙集團冒用之帳戶,因被害人均已將款項匯入遭冒用之帳戶,被冒用帳戶之被害人如須替詐騙集團清償各匯款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則被冒用帳戶之被害人權利何保?㈡本件係屬消費性貸款,被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匯款202,484

元後,每月理應有按期償還之固定金額,上訴人係於95年7月父親死亡後整理遺物時,始發現疑似貸款情事,而主動致電上訴人了解詳情,自貸款之初迄發現本事件止,已為期近一年時間,期間內已償還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不僅未扣除已按期還款之金額,復仍以原貸款數據202,484 元提請返還,顯係荒誕,原審未細查金額是否正確,被上訴人顯有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㈢又一般人可能會有多個帳戶存摺、印鑑,且不一定置於同一

處,上訴人將系爭帳戶資料置於父親住處,常理而言並不會懷疑父親,亦未懷疑過父親會以自己名義貸款,如非被上訴人於貸款過程發生未經對保、監督、審核資料等不實等重大疏失,亦不致發生匯入款項情事。更有甚者,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書、密碼變更申請書與上訴人於原審當庭簽寫之「乙○○」,肉眼辨識並不相似,且上訴人為「女性」,上訴人父親為「男性」,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豈會不知洽談者與貸款資料上所載之性別不符,故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應為核貸不實之事實負責,至理酌然。

㈣本件之所以發生冒名貸款情事,主因係被上訴人未遵守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6 條、第8 條規定,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銀行行員接洽貸款事宜,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上訴人任何有關申請貸款應徵提之資料,則被上訴人行庫內控、監督機制鬆散,貸款作業有所疏失,至衍生貸款爭議,上訴人於不知有貸款及貸款匯入帳戶之情事下,自無受利益可言,因此要未獲利益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疏失負責,實屬因果倒置。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2,482 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不當得利款項7,518 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未據上訴或附帶上訴,業經確定),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帳款62,1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簡易通訊貸款21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此部分未據上訴或附帶上訴,亦經確定)。

四、本件綜合兩造之陳述後,其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202,482 元(下稱系爭款項),就上訴人而言是否屬於不當得利?如果是屬於不當得利,利益是否存在?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玆分述之:

㈠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類)係上訴人親自開設,為上訴人

所不爭,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分行開設系爭帳戶後,與被上訴人間即已成立金錢寄託契約,故凡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原則上,應認為已由上訴人受領而置於其得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其總財產將因此而增加。查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於94年7 月7 日因辦理簡易通訊貸款之撥款而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撥款明細、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為證,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可參,且兩造對於雙方間並無該簡易通訊貸款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已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因他人冒名貸款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上訴人雖非貸款契約當事人,惟其對於系爭款項已得以支配,其積極財產顯因此增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間又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顯已因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之事實行為而獲有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稱其未獲利益云云,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另稱:系爭款項已經他人提領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返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182 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該金錢確已不存在,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經查:

⑴上訴人確有於93年12月3 日親自前往被上訴人分行辦理系

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解鎖」,並於當日在ATM自動櫃員機辦理變更輸入密碼等事實,已據上訴人自認無誤,並有上訴人親簽之金融卡業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所謂「密碼解鎖」,依上開申請書所載係指「因遺忘密碼,請惠予將密碼解鎖,俾憑以自行設定後使用」,足證上訴人於

93 年12 月3 日密碼解鎖後所變更設定之新密碼,原則上應僅有上訴人知悉。

⑵上訴人承認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均未遺失

或失竊,而係置放於家中共同書房抽屜內,並於本件審理期間內提出存摺原本、提款卡供原審審閱,顯示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均仍於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而被上訴人匯入之系爭款項係自94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5日陸續被提領,依一般常理,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款各項存款,需使用提款密碼,而此時之密碼依前開第⑴項所述應已由上訴人更新設定,其新密碼原則上亦應僅有上訴人知悉。況自系爭款項於94年7 月7 日匯入系爭帳戶後起至95年6 月21日止,該帳戶往來交易仍非常頻繁,其交易項目包含「有摺存現」、「提款機付」、「無摺存現」、「票據託收」等內容,且餘額數仍常常達1、20萬元,甚至有時達30餘萬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其情形與帳戶遭不法之徒冒用者顯屬有間,顯示系爭帳戶一直處於存摺等物品之保管人或經該保管人同意、默許之人正常使用之狀態下。

⑶綜合上情,系爭帳戶既非遭冒名申設,有關存摺、印鑑、

提款卡、密碼等均仍由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並無遺失或失竊情事,此與帳戶遭冒名申設或有關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等遺失、失竊者之情形不同,其處理情形及舉證責任之分配,自不能相提並論。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既有實力支配之情形,則其帳戶內款項係由其親自或同意或委由他人提領使用者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盜領者為變態事實,上訴人主張遭盜領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係遭人盜領而不存在,故應認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仍屬存在,其自應負返還責任。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已非依據貸款契約關係請求,且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貸款契約存在,則本件主要審認者係上訴人所獲之利益及其是否尚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除事後已由上訴人或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償還不當得利者外,自無所謂按期依約償還貸款可言。而主張事後已有償還部分不當得利之人,對此有利之消滅債務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事後有無償還部分款項乙節,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2,48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不當得利款項7,518 元及其利息部分,因無理由,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未據上訴或附帶上訴,已經確定,併予載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陳連發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