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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1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給付方法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叁仟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間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會期自94年9

月20日起至96年2月20日止,共18名會員,採外標制,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6千元,每月20日開標,會首應於開標隔日3日內收齊會款交予得標者之合會(以下簡稱系爭合會)2 會。

㈡上訴人於95年4月將其中1會轉讓訴外人江家豪,江家豪取得

會款後違背其與兩造之約定,竟將不當得利取得會款共計58,400 元交給被上訴人,故江家豪應給付上訴人58,400元(另案成立調解)。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合會標2會必須間隔6個月為由,拒絕上訴人

於95年6月20日標會。又江家豪於95年5月標得屬於上訴人之會款後,被上訴人本應將58,300元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竟答應此為江家豪所標得,致上訴人未能得標而沒錢繳會款。㈣被上訴人另於95年11月20日以上訴人名義標得會款121,300

元(計算方法:18會月繳6,000元合計108,000元,扣除95年11月20日當日應繳6千元,應得會款102,000元,加上外標利息平均每期1,500元,以13期計算,應為19,500元,如以實際利息計算,上訴人所得利息為19,300元,故以102,000元加上19,300元,合計為121,300元),被上訴人應於95年11月24日將此筆121,300元會款交付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應於96年2月24日交付108,100元會款給訴外人丙○

○,但丙○○已將此債權讓與上訴人,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會款105,200元(轉讓給江家豪之死會會款58,400元+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以上訴人名義標得之死會會款22,800 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款24,000元,三者合計105,2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200元。其中108,100元自96年2月24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5年11月24日)起,其餘161,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2,900元)自95年11月24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6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因會員於合會進行

中有繳付會款義務,故禁止隨意將其會份轉讓第三人,因而影響會員權益。但丙○○於系爭合會結束後始將其會款債權轉讓上訴人,並不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

㈦丙○○應得會款原為126,100元,被上訴人僅付15,000元。

嗣後被上訴人向丙○○口頭承諾每月歸還3千元,其中僅於96年5月間還3千元,之後均未履行,尚欠108,100元。

㈧原審認定丙○○對於被上訴人108,100元之會款債權不得讓

與,顯有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不當,故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上訴人與江家豪間私人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上訴人所參加2會均自95年7月起未再繳納會款,被上訴人為

使系爭合會繼續進行,遂為上訴人代繳各種款項,並於95年11月20日將上訴人另一個會標下來。被上訴人所代繳各種款項,包括上訴人所參加2會之會款及利息,合計超過10萬元以上,可供抵銷負欠上訴人會款121,300元。

㈢被上訴人係會首,遭其他會員倒會拖累,必須擔負全責。由

於丙○○係最後1會標會,被上訴人無力給付會款,故先行給付15,000元,其後並與丙○○協調每月償還3千元,並不請求利息,但未約定如不按期履行者,應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嗣於96年5月18日匯3千元給丙○○,尚欠108, 100元。原審96年5月19日開庭時,被上訴人固有聽到丙○○要將該會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同意。

㈣原審認定丙○○對於被上訴人108,100元之會款債權不得讓

與,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故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00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9月間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會期自94年9月20

日起至96年2月20日止,共18名會員,採外標制,每期會款6千元,每月20日開標,會首應於開標隔日3日內收齊會款交予得標者之系爭合會2會。

㈡上訴人於95年4月間將其1會轉讓訴外人江家豪,另1會於95年11月20日得標,會款121,300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5,200元,其明細為:轉讓給江家豪

之死會會款58,400元+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以上訴人名義標得之死會會款22,800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款24,000元。

㈣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121,300元,上訴人則負欠被上訴人105

,200 元,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抵銷抗辯後,原審因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00元。

五、本件最主要爭點:丙○○對於被上訴人108,100元會款債權,經丙○○於原審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讓與上訴人,但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會員同意,是否有效?即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關於禁止會份讓與規定,是否限於會期進行中?抑或會期結束後亦有其適用?

六、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但該規定立法意旨,乃在於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是以會期結束後,應無合會運作可言,自應將此規定限縮解釋於合會會期進行中,始有適用。換言之,合會會期結束後,即無適用該會份禁止轉讓規定之餘地,而應適用一般債權讓與規定。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下)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債權除有前開禁止讓與情形外,均得讓與第三人,且經債權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債務人並無不同意之權利,且對其發生讓與效力,即受讓人成為新債權人,債務人應對新債權人給付,未支付之利息亦隨同主債務讓與。經查:系爭合會會期已於96年2月20日結束,被上訴人尚負欠會員丙○○108,100元會款,此情業經證人丙○○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查:該會款債權並無民法第294但書規定禁止讓與情形,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原審96年5月19日開庭時已聽到丙○○要將該會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準此,系爭合會會期既已結束,丙○○於會期結束後已將該會款債權轉讓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已合法受讓該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非無據,堪予採認。

七、按會員會費於隔日由會首3日內收齊,交予得標者,系爭互助會會員條款需知第4點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原應於丙○○投標日之翌日起3日內即96年2月24日給付會款,竟未給付,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丙○○已拋棄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則上訴人本於受讓會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給付會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8,100元,及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自應為全部之清償,如其為一部清償,債權人原得拒絕受領,但經債權人同意分期清償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6年5月20日曾與丙○○協調每月清償會款3千元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其事(本院9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以丙○○已同意分期清償之事由,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全部清償,爰命分期給付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邱月嬌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