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洪翎峰兼 訴 訟代 理 人 洪愿被上訴人 洪明餘
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周清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梁律師被上訴人 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訴訟代理人 傅武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即確認上訴人洪愿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所有坐落同段402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0年6月29日補充鑑定圖﹙一﹚所示12-14點連線;上訴人洪愿所有坐落同段404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管理之坐落同段475-12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上開補充鑑定圖﹙一﹚所示21-23點連線;上訴人洪愿所有坐落同段404-1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所有坐落同段402-1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上開補充鑑定圖
﹙一﹚所示14-15點連線;上訴人洪翎峰所有坐落同段404-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所有坐落同段402-2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上開補充鑑定圖﹙一﹚所示15-5點連線;上訴人洪翎峰所有坐落同段404-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周清、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所有坐落同段406號土地之界址點為如上開補充鑑定圖﹙一﹚所示5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404-1號土地為上訴人洪愿所有,同段404-2號土地為上訴人洪翎峰所有,同段402號、402-1號、402-2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所共有,同段406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周清、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所共有,因上開土地相毗鄰,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地籍圖重測時所指現界,與地政機關協助指界之界址不符,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被上訴人等仍堅持採用地政機關協助指界之界址,致生界址爭議,自有訴請確認界址之必要。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其判決主文記載上訴人洪翎峰所○○○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06號土地以B-G-D為界,表示B-G、G-D間土地為上訴人洪翎峰所有,但如此B-G間土地即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05號土地之界址相交,G-D間土地亦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02-2號土地之界址相交,顯見原判決之主文與結語相互矛盾。然原判決就此並無交代,即有瑕疵。又重測人員賴慶裕於92年間係任職於土地測量局第四大隊,原判決誤植為任職於二林地政事務所,亦有疏失。再者,公文書須以遵守法律為前提,始得推定為真正。重測人員賴慶裕沿襲違法重測之界址所製作之公文書,已失去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基礎,自不能採為證據。但原審仍以之為論斷基礎,也屬有誤。上訴人自得提起上訴,以維權益。
二、92年芳苑鄉違法重測問題:
(一)92○○○鄉○○段地籍圖重測,係彰化縣政府委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大隊施作,該單位竟違法濫權將重測做成重劃,計畫道路採用道路中心樁為實測,並強行以電腦任意調整分配既成道路與民眾土地間之界址及面積。
(二)重測調查員吳春壽於地籍調查表為不實之登載:
1、系爭土地於地籍調查日及協助指界日之狀況:
A、上訴人洪愿所有404號、404-1號土地:92年3月12日地籍調查日測量現界,由洪愿之受託人蔡文宗蓋章。92年6月25日協助指界日,吳春壽騙取洪美之印章蓋於委託書,竄改該委託書。重測結果,損失於402號、402-1號土地之面積為52.64平方公尺、50.99平方公尺,損失於475-12號土地之面積為2.01平方公尺,增加在403號土地之面積為9.86平方公尺。
B、上訴人洪翎峰所有404-2號土地:92年3月12日地籍調查日洪翎峰未蓋章。92年6月25日協助指界日,吳春壽騙取洪美之印章蓋於委託書。重測結果,損失於405號土地之面積為21.29平方公尺,損失於406號土地之面積為8.13平方公尺,損失於402-2號土地之面積為36.64平方公尺。
C、洪媽照等3人所有403號土地:92年3月12日地籍調查日洪媽照等三人蓋章,92年6月25日協助指界日,洪媽照蓋章又撤章。重測結果,損失於404號土地之面積為9.86平方公尺,損失於402號、475-12號土地之面積及增加在396號土地之面積無詳細數值。
D、洪蚵所有405號土地:92年3月12日地籍調查日未到場,92年6月25日協助指界日又未到場。重測結果,增加在404-2號土地之面積為21.29平方公尺,損失於406號土地之面積無詳細數值。
E、周清等5人所有406號土地:92年4月4日地籍調查日未到場,92年6月25日協助指界日到場未認章。重測結果,增加在404-2號土地之面積為8.13平方公尺,增加在402-2號、405號土地之面積無詳細數值。
F、洪明餘等5人所有402號、402-1號、402-2號土地:92年4月4日地籍調查日洪玉霜到場蓋受託人張春能之印章,92年6月25日協助指界日洪玉霜到場亦蓋受託人張春能之印章。重測結果,增加在404號;404-1號、404-2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2.64平方公尺、50.99平方公尺、36.64平方公尺,損失於406號土地之面積及增加在403號、396號、397號、397-1號、397-2號土地之面積無詳細數值。
G、國有財產局所有475-12號土地:92年3月26日地籍調查日未到場,整批調查表一起蓋章。92年8月27日協助指界日未到場,整批調查表一起蓋章。重測結果,增加在404號土地之面積為2.01平方公尺,增加在403號土地之面積無詳細數值。
2、由上觀之,系爭土地有3種不同地籍調查日,即404號、404-1號、404-2號、403號、405號土地為92年3月12日;402號、
4 02-1號、402-2號、406號土地為92年4月4日;475-12號土地為92年3月26日。有2種不同協助指界日,即475-12號土地為92年8月27日,其他地號土地則為92年6月25日。地籍調查日既不同,不能進行協助指界要求,405號、406號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到場,亦不能實施協助指界。而協助指界日不同,則不能進行協助指界同意權,其協助指界自無法有效。
3、92年6月25日協助指界日,406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未認章,權利受損之403號土地所有權人蓋章後又撤章,上訴人洪愿所有404號、404-1號土地之受託人蔡文宗不同意,404-2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洪翎峰不同意。吳春壽竟騙取訴外人洪美之身分證與印章,竄改上訴人洪愿之委託書,將受託人蔡文宗之姓名劃除,填上洪美之姓名,並在洪愿與洪翎峰名義之地籍調查表蓋上洪美之印章。另吳春壽在地籍調查日測量現界後,要求民眾提供身分證與印章,自行在空白地籍調查表蓋章,返回工作站後再不實登載為「待協助指界」,並在備註欄上蓋「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等」等字。
4、92年9月23日上訴人洪愿與洪翎峰曾就上開情事與測量人員吳春壽及賴慶裕理論。賴慶裕說如果照上訴人家之現界,同區域之其他30幾戶即調整不到權狀面積,故用舊地籍圖來調。如果上訴人提起不動產糾紛調處及司法訴訟,其結果必輸。上訴人不服,轉往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陳易宏企圖說服上訴人接受其違法濫權之重測成果。當日下午約2點鐘,上訴人見到遭竄改之委託書及第1次地籍調查表,當場表示抗議。由上可見,重測測量人員不遵守法律,記載不實,偽造文書,以遂行其違法施測之一連串錯誤損民之作為。
5、92年9月24日測量人員以為上訴人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為名義,騙稱將改為正確之界址,前來測量上訴人家之現界。實則係待測量完後建立第2份地籍調查表,以掩飾第1次地籍調查表偽造文書之罪。重測人員吳春壽已在刑事庭公開承認其將第1次地籍調查表連同遭竄改之委託書湮滅,其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棄掌管文書罪,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足證吳春壽之登載不實,已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洪愿、洪翎峰,並影響地政機關辦理重測管理地籍之正確性。
6、二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8日函送○○○鄉○○段396、397、397-1、397-2、399、399-1、399-2、400、405-1、406-1、407、407-1、408、409、410、410-1、411、411-1、411-
2、412、412-1、413、414、415、415-1、416、416-1、417、417-1、417-2、418、418-1、419、419-1、419-2、419-3、419-4、419-5、475-9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影本46張(39戶),101年2月21日函送○○○鄉○○段401、393、423-1、422-1、420-1、440-1、441-1、442-1、450-1、465-1、4
49、465、260-1、260-4、274-1、267、267-1、244、244-1、175、176、154、154-1、171-3、156、157、158、171、3
18、284、156-1、132-3、148、149、150、152、153、147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影本38張(38戶),連同系爭402、402-1、402-2、403、405、406、475-12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影本7張並404、402-1、402-2號土地遭吳春壽毀滅之第1次地籍調查表3張,合計87戶91張,全部登載不實,僅有:待協助指界(備註: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計劃道路、參照舊地籍圖、詳如備註與延長線等5種情形,且延長線與詳如備註,亦係以待協助指界處理。綜上可知,待協助指界比例高達8成,根本無屋簷、圍牆、水溝、牆壁等實際現界,此與民眾在地籍調查日指出現界,而由重測測量員測量之程序不符,應係遭登載不實為「待協助指界」。而何以地籍調查表均登載不實為待協助指界?乃因可濫權將重測做成重劃,強行以電腦任意調整分配既成道路與民眾土地之界址與面積之故。
(三)重測測量員賴慶裕利用協助指界,胡亂調整釘樁,重分配民眾與既成道路之界址及面積,其重測而成之系爭土地新地籍線為四不像:
1、重測結果之位置係重測人員刻意調整所創設,並非指界而來,有違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亦與實際不符。
2、地籍調查表全面登載不實為「待協助指界」,先測現界,套繪舊地籍圖,再調整部分舊地籍線位置,以吻合權狀面積,亦即以舊地籍圖及權狀之面積決定新界址線,公然違反重測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以計算新面積之法律規定。
3、依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四)、(五)、(六)可知,系爭土地重測結果之新界址線與舊地籍圖無法完合吻合。再由沙山段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第四案所載面積計算,404-1號土地增加8.75%,402-1號土地增加7.41%,402-2號土地增加24.47%,475-12號土地增加15.96%,亦足見系爭土地重測結果之面積與舊地籍圖之權狀面積無法完合吻合。
4、沙山段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第四案所載乙、丙、丁、戊、己方指界,全係登載不實,因為乙、丙、丁、戊、己方並未指明界址所在,亦無能力指明界址所在,何況上訴人與403地號土地所有人均表示反對協助指界所製造之位置。詎賴慶裕自導自演,以電腦刻意調整為符合權狀面積之新界址,亦即刻意調整404-2號土地與406號土地之界址為B-Q-D連線。此情形表示B-Q連線、Q-D連線間土地均包含在上訴人洪翎峰所有404-2號土地之內,屬於洪翎峰所有,但如此勢必與405號、402-2號土地之界址相交,賴慶裕就此卻未交待。
5、系爭土地新地籍圖之問題癥結在套圖。蓋舊地籍線無法與實際土地之界址線相符合,舊地籍線所圍成之面積,亦與權狀面積不符。賴慶裕將準確之現界圖,套在不準確之舊地籍圖上,為調整為符合權狀之面積,乃主觀胡亂調動舊地籍線,致新地籍圖成為四不像,造成道路移位及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土地界址交疊糾紛,此係戕害民意與法律,且違法又違憲之行為。又賴慶裕採用兩次施測與利用登載不實之地籍調查表進行重測。第一次地籍調查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定現界之位置,測量得X、Y值,但登載不實為待協助指界。待第二次協助指界時,利用登載不實之地籍調查表,以電腦任意強行調整符合權狀面積之U、V值,反向在土地上測量界址後,即強勢釘樁,不管民眾抗議、撤章以及不同意,將重測做成重劃。再者,賴慶裕為何在重測一開始就先測現界?此係一石三鳥策略。第一點取得計劃道路之實際位置,避免計劃道路出錯。第二點取得土地現界之X、Y值,以便輸入電腦,並主觀定位,強勢調整部分舊地籍線以符合權狀面積,且由電腦取得核給民眾及既成道路之U、V值,使其可按U、V值釘樁。
第三點誤導民眾在地籍調查時於地籍調查表蓋章,因在測量現界情形下蓋章,吳春壽即可登載不實為待協助指界。本件即為囿於權狀面積及舊地籍圖框架,又遷就計劃道路之實際位置,而將民眾所有土地與既成道路一起分配土地,所得出之違法重測新界址線。蓋舊地籍圖必因人工計算面積而產生誤差,如於比例尺1:1200之圖上,繪圖筆寬0.5mm,於實際土地距離即產生60公分之誤差,加上圖紙伸縮誤差,縮0.1公分即有60公分之實際土地距離誤差,再加上眼睛目視之誤差,整體呈現之誤差更為擴大,故參照舊地籍圖實無法得出與權狀面積相同之結果。
6、彰化縣芳苑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亦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其一為未進行任何協議,竟登載不實為未獲致協議;其二為402號、402-1號、402-2號、403號、405號、406號、475-12號土地所有權人根本無人要求待協助指界,竟登載不實為待協助指界。
7、賴慶裕雖刻意以計劃道路中心樁實測,但計劃道路仍然有很大之誤差,此表示二林地政事務所負責在舊地籍圖上繪製計劃道路圖之能力受限,有些更是亂畫。茲將二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8日二地二字第1000007001號函及101年2月21日二地二字第1010000903號函關於重測增減面積之百分比,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賴慶裕將既成道路與民眾間土地連動重劃,其重測結果非依指界而來,乃屬土地之重分配,關於土地面積之變化如附表二所示。再者,賴慶裕將光明路因擴寬而由鄉公所徵收之土地,隨意調整其面積,也造成國有財產局所有之道路狹窄處減為2.1公尺,扣除水溝1.2公尺後,該路無法行駛牛車,顯不符實情,其面積變化情形整理如附表三所示。另系爭土地亦遭賴慶裕違法調整,其面積變化情形如附表四所示。
(四)此次重測完全否決歷年來三次鑑界之位置:
1、59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周清等人所有406號土地曾申請鑑界,結果與上訴人家之現界相符。當時界址處圍有竹籬笆,鑑界時亦有在竹籬笆處釘樁。惟鑑界結果將樁釘在405號200多公分寬之土地上,與405號土地之差距很大,且該處係上訴人出入和平路之來往道路,加上405號土地所有人係上訴人洪愿之親叔公,當時大家對於如此鑑界結果,頗為生氣,因而不願在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蓋章,只有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周清等人之父周水金在鑑界上獲利,故有蓋章。
2、60年7月1日405號土地所有人不甘心土地平白損失,採取反擊,而申請鑑界。該次鑑界結果,405號、406號土地之界址仍與59年間鑑界結果相同,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界址亦不變。
3、經過兩次鑑界後,上訴人才於60年10月間將上述竹籬笆改建成磚造圍牆,乃遵從釘樁點而興建。
4、406號土地所有人終究服從鑑界結果,於62年間擴建1間房間並築新圍牆至新界址處。上訴人因而損失出入和平路之來往道路,迄今上訴人家仍保留於該處之門柱。
5、65年2月23日402號土地所有權人中之1人洪麒麟申請鑑界,結果界址線在404號土地所有人洪媽奎之屋簷線及406號土地所有人周水金之屋簷線,上開3人對此結果均無紛爭,且皆同意在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蓋章,足證無越界侵占問題。若非此次重測,測量人員記載不實,偽造文書,違法濫權,且任意強行以電腦調整成新界址線,以滿足權狀面積,將重測做成重劃,因而造成土地界址大亂,產生無謂之紛爭。否則,兩造間自65年至重測之92年間,均和樂僅守現界,27年間不曾發生糾紛。
三、日據時代繪製舊地籍圖之問題:
(一)日據時代繪製之台灣地區舊地籍圖原圖已經在總督府(即現今之總統府)遭炸燬,現所使用之舊地籍圖為描繪之副圖。該舊地籍圖係為徵稅之目的而繪製,其不準與不精確,業已述之如前。
(二)芳苑鄉之舊地籍圖係日據時代昭和17年繪製,比例尺為1200分之1,當時係自行判斷,未予民眾指界,以1年之時間急就章完成。其比例尺原即有很大之誤差,其後測量基準點(即圖根點)又已遺失,無從對照。國土測繪中心再有通天本領,亦不可能根據有誤差且不準確之舊地籍圖,測得確實之界址。此從報載汐址地政事務所之鑑界及玉里、斗六、竹東及澎湖之重測均發生問題,可為證明。又舊地籍圖403號、404號、404-1號、404-2號、405號土地與402號、402-1號、402-2號、406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一直線,即因未為測量而任意繪製之結果。
(三)現在所使用之光波測距經緯儀,於測量出X、Y座標值後,即可決定距離之大小與角位,並使用電腦繪圖。以此等設備繪製地籍圖,雖仍有公差存在,但相當確實準確。反觀日據時代以米尺為測量工具,其角位完全依靠人為判斷,當角位不準確時,即會影響土地之關連位置。甚且連無任何地形地物阻擋之道路,即不能準確測量,更何況有地形地物阻擋之民眾土地,當更無法準確。
四、探討重測之法律與作為:
(一)重測之目的在求地籍資料與實地相符,而土地之四週界址自然以所有權人最為知悉,是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有到場指界之義務。即重測權利主體為土地所有權人,其有現界指界權,地政機關需依據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建立地籍調查表,做為施測之依據,而重新製作正確之數值化新地籍圖。地籍圖重測係放棄舊地籍圖,以測量民眾正確之現界,建立新地籍圖,並非以舊地籍圖製造新界址線,使人民發生衝突,破壞大家經營數年甚至數百年經營之現界。
(二) 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本條及同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3係基本母法,為一切重測之最基本規範。地政機關以權狀面積重測,於法無據,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則屬最差順序,實務上微乎其微。
(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79條分別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上開條文所指使用狀況,即係圍牆、房屋、屋簷、田埂…等,但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並未調查使用狀況,不但違法,且傷害民眾之權益。又地籍調查結果為測量之依據,必須地籍調查結束後,始得進行測量。賴慶裕稱地籍調查與測量現界可並行為之,應屬有誤。
(四)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此條說明重測係以現界為主,其積極之意義在於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超出現界範圍時,依法不能調查與施測。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必以現界為限,如此,方能避免不必要之紛爭,而建立以現界為基礎之新地籍圖。
(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所謂協助指界,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因不明界址點之正確位置,無法設立界標並指界,而請求地政機關施測人員協助其指界之行為。據此,協助指界係在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但不明界址,不能指界,而全體請求施測人員協助其指界之行為。其主動發起權,在於土地所有權人,且須得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同意,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埋設界標,才能視同自行指界。如土地所有權人未為請求,自不能實施協助指界。且如僅一方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即應作廢而歸於無效。又法條係規定「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並非「應由」。此外,協助指界非基本必要措施,實施機率微乎其微,全面採用協助指界,應屬濫權違法。至於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可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逕行施測。
(六)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本要點乃說明協助指界同意權之行使,如有一方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即應作廢。又該要點第1款係規定協助指界應在地籍調查當時為之,且於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埋設界標,並均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後,視同其自行指界;第2款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定逕行施測,亦即按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方法依序施測;第3款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應自行指界,如此,兩邊指界必因不一致,而發生界址爭議,故送調處。此在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應配合事項第二項記載甚明。因此,本件因違法犯罪行為所造成之重測成果,乃屬自始、當然、繼續無效。
(七)系爭土地重測具體違反重測法律之事實:
1、92年3月12日地籍調查日,上訴人即404號、404-1號土地所有權人洪愿之受託人蔡文宗、404-2號土地所有權人洪翎峰及403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到場,且指出現界,405號土地所有權人則未到場,施測人員竟全部違法登載不實為「待協助指界」。又當日405號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到場,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測人員即應以現場所有權人之指界為依據施測,始為適法。然重測人員並未為之,實有違法登載不實之事實。
2、92年3月26日另一地籍調查日,475-12號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並未到場,僅至重測工作站就整批國有財產局所屬道路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蓋章。因與404號土地之地籍調查日不同,不能實施協助指界。又由於其未到場,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應以上訴人即404號土地所有人之指界為準,即以404號土地之現界為界 。
3、92年4月4日另一地籍調查日,405號土地所有人未到場,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應以上訴人即404-2號土地所有人之指界為準,即以404-2號土地之現界為界。
4、92年4月4日另一地籍調查日,402號、402-1號、402-2號土地之所有人洪玉霜有到場,並蓋受託人張春能之印章,然與404號、404-1號、404-2號土地之地籍調查日不同,已不能實施協助指界,何況洪玉霜係指定現界。
5、92年6月25日協助指界日,上訴人洪愿之受託人蔡文宗與上訴人洪翎峰不同意;403號土地所有權人洪媽照蓋章後又撤章,亦表示不同意;另406號土地所有權人周清到場後未認章,也表示不同意,故此等土地所有權人先前之協助指界應視為作廢而無效。
(八)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地籍圖重測說帖記載:「Q:為何重測前後面積不一致? 如果面積減少, 是否有補償措施?Answer:地籍圖重測係依據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結果施測,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土地所有權人依此實地管理,又經實地指界認可,自應視為原有產權範圍,面積增減僅係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實質上對其原有土地產權範圍並未變動。另參考德、日、瑞等重測有成效國家,其政府與人民對土地面積,均以尊重事實為由,向無追補地價之先例,故目前政府對於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減少之土地,並無補償之規定。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5號解釋,就溢繳之地價稅申請退稅(最多追溯最近5年)。」。由此可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以實際管理土地範圍及面積為重測之基礎。重測後面積減少之土地,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5號解釋,就溢繳之地價稅聲請退稅。
(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表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而無爭議者,地政機關應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亦即地籍圖重測必須依正確之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本件地籍圖重測以違法之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反映於地籍圖,增減人民之私權,乃損及人民財產權之違憲行為,其法律效果當為自始、當然、繼續無效。
五、第一審囑託二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有登載不實及抄襲掩護先前違法重測成果之問題:
(一)原審於93年12月24日現場勘測,被上訴人即475-12號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以道路之水溝蓋為界;被上訴人即405號土地所有權人未出面指界,委任律師薛梁出席,但未參與指界;406號土地所有權人周清遍尋不找界址,故未指界;402號、402-1號、402-2號土地所有權人中之一人為圖享受違法重測之好處,竟亂指一通。又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楊安順則自由決定上訴人家之現界,其製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係參照舊地籍圖為界,乃綁架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為指界人,而該等人所指之界址均係違法重測之界址線,故該成果圖皆係登載不實。其實,被上訴人等根本沒有能力指出違法重測之界址線所在,顯見上開成果圖抄襲掩護違法之重測成果。至於施坤樹法官到現場後不願查看現界,只讓上訴人陳稱依現界測量,不到十分鐘即離開,勘測僅係其判決之手段而已。施法官執意由二林地政事務所勘測,並出具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勘測複丈成果圖,其動機為如此即不致得罪地政機關,且可以該違法成果圖作出維護其違法重測成果之判決。
(二)二林地政事務所94年9月7日二地乙字第0940005128號函認定404-2號及406號土地間之界址為G-D,其疏忽而漏列B,原意應為B-G-D,乃配合原判決附件三(94年3月30日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06號土地之指界為B-G-D。又該函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第1款所定圖解法辦理複丈,乃屬登載不實,蓋:
1、國土測繪中心邱順德技佐於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本件是以數值法測量,現在已經沒有以圖解法測量,圖解是以平板量尺計算,數位數值是以雷射方式測量等語。
2、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楊安順係利用數值法測量上訴人之現界,而被上訴人之界址則露骨抄襲土地測量局違法重測成果。又二林地政事務所受法院委託辦理複丈,亦不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5點規定,以地籍調查表為依據而進行複丈,竟抄襲違法重測之界址,以掩護重測之成果。
3、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第2款規定,土地複丈圖調製,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但楊安順根本未看過地籍調查表,亦不知被上訴人以待協助指界為界之地籍調查表,與上訴人以現界為界之第二次地籍調查表乃相互矛盾。
六、第二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測成果,亦有登載不實及抄襲掩護違法重測成果之問題:
(一)99年9月14日現場鑑測情形:
1、上訴人洪愿於現場指出404號、404-1號、404-2號土地之現界,由國土測繪中心邱順德技佐及其助理在指界點噴漆,作為待測點之依據。因其中與403號土地最北邊之界址點忽略,未予指明,再於100年6月1日補充指明該界址點。
2、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475-12號土地部分,其訴訟代理人傅武郎雖口頭說以舊地籍圖為界,但並未實際指出任何界址之位置;被上訴人洪明餘等5人所有402號、402-1號、402-2號土地部分,係委任律師薛梁到場。薛律師先指出其中一界址點在上訴人家東南側庭院內一凹陷2公分處,經上訴人洪愿問:「你確定是這一點?」,薛梁律師心虛說:「這點是遭我們拔掉釘樁的。」後,即指上訴人家西側門柱最右側一點,說由門柱最右側一點與凹陷處之連線,即為界址線。此時國土測繪中心邱順德技佐說:「你乾脆說照地政機關就好。」,薛梁律師才改口說:「照地政機關。」。至於405號土地之所有人則未出面指界。
3、法院囑託鑑測案件關於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內,詳細記載406號、402號、402-1號、402-2號土地所有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薛梁律師與475-12號土地所有人國有財產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傅武郎皆主張照舊地籍圖。
(二)第二審承辦法官邱月嬌執意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動機:
1、9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邱法官謂本件係一般確認界址案件,非重測之確認界址案件,與重測法律無關,不必提示地籍調查表,依勘測程序進行即可,並稱:「國土測繪中心之勘測,若上訴人不願配合,就看著辦?」等語,上訴人洪愿則稱:本案為重測糾紛,係因不滿調處結果,依土地法第59條提起之司法訴訟救濟,應提示地籍調查表等語。嗣經上訴人多次舉證與法庭論述,邱法官已認同上訴人之主張,然仍堅持本件係一般確認界址案件,而非重測之確認界址案件。
2、因此,邱法官之動機,係要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土地確實之界址做為其判決之依據。而國土測繪中心邱順德技佐怕被上訴人指界結果,非違法重測之新地籍線,無法抄襲掩護先前之違法重測,才指導薛梁律師說:「照地政機關。」。
(三)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及成果登載不實:
1、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一)雖記載:12…14連接線係404號土地與402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21…23連接線係404號土地與475-12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14…15連接線係404-1號土地與402-1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15…5連接線係404-2號土地與402-2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2…5連接線係404-2號土地與405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點5連接線係404號土地與402號土地重測前地籍經界線位置。然經本院函請國土測繪中心將補充鑑定圖(一)與舊地籍圖重疊,製作補充鑑定圖(四)、(五)、(六)後,從補充鑑定圖(四)、(五)、(六)可看出,若將舊地籍線調在其中兩條位置,其餘舊地籍線即無法吻合,且404-1號及402-1號土地計畫道路之寬度及水平仰角與舊地籍線亦無法吻合,而國土測繪中心邱順德技佐在10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亦承認計畫道路有偏差,由上顯見前述重測前地籍經界線之位置登載不實。又補充鑑定圖(四)、(五)、(六)說明3所載:「…紅色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依92年度重測都市計畫中心樁座標分割之計畫道路線。」,乃重測前地籍經界線登載不實且不願意更改所致。
2、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圖(二),為面積分析表,該表故意仿效沙山段第四案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將上訴人之指界與無關上訴人指界之協助指界面積加以混淆,同時故意將上訴人面積胡亂分割,如將404號土地分割為乙1+壬2與乙1+甲1兩部分;將404-2號土地分割為丁+庚2、丁+戊2與丁+己2三部分,致上訴人無法做面積訴求,足見其登載不實。最嚴重登載不實者,重測前地籍經界線位置,(即12…5…15…14…12…23連接線),竟為被上訴人指界之位置。如前所述,405號土地所有人並未到場,402號、402-1號、402-2號、406號及475-12號土地所有人僅口頭說照舊地籍圖,豈有可能實地指出12…5…15…14…12…23之連接線。如果可以,百姓皆可當測量員。
3、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補充鑑定圖(一),對上訴人主張而言為正確,故上訴人據之以更正上訴之聲明。但補充鑑定圖(一)說明4記載:「…點線係重測前地籍經界線。」部分,仍為登載不實,其理由同上所述。又補充鑑定圖(二)登載不實部分,則為重測前地籍經界線位置(即12…5…15…14…12…23連接線),為被上訴人指界之位置,其理由同上所述。
4、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補充鑑定圖(三)記載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與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界址點座標與面積均相符,亦係登載不實。可證明完全抄襲違法重測成果與沙山段第四案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又於該補充鑑定圖(三)圖上4…5,5…6,15…10,15…14,21…23,00 -00-00-00紅色連接線與說明4:「…紅13色點線係重測前地籍經界線」等內容,亦係登載不實,此由補充鑑定圖(四)、(五)、(六)可為證明。
七、對於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訴訟代理人傅武郎陳稱以舊地籍圖為界,並要求以重測結果為判決依據等語,上訴人反駁如下:
(一)92年地籍圖重測期間,國有財產局人員於地籍調查日及協助指界日均未到場指界,僅於92年3月26日、同年8月27日至重測工作站集中就所有地籍調查表蓋章,已喪失指界權。蓋指界必須實際指出現場之位置點,方才有效,僅於鑑測時口稱以舊地籍圖為界,根本無法表彰實際位置點。且已事隔6年不應再有事後指界權,否則,即屬戕害重測當年規範指界權之法律。
(二)從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補充鑑定圖(六)可知,舊地籍經界線無法與重測成果完全重疊,顯然上訴人口稱以舊地籍圖為界,與其以重測成果為判決之主張相互矛盾,應屬無效。另原審勘測時,被上訴人即475-12號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以道路之水溝蓋為界,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現界,並無界址重疊之糾紛。
八、對被上訴人其餘答辯,反駁如下:
(一)上訴人固同意相鄰間土地,其所有權人均有指界權,且界址必須共同認定之說法,但重測機關以待協助指界之方式重測,各土地之地籍調查日又不同,實戕害可共同認定之指界權。何況,指界權之行使,應限縮於現界,不得侵犯他方土地(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參照)。
(二)本件所謂系爭土地界址,雙方指界不一,乃重測機關使用待協助指界,所片面製造出來之界址糾紛。又協助指界僅輔佐性質,只有一方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即歸於無效而作廢,自不能將協助指界結果送調處,是本件不動產糾紛調處應屬違法。
(三)日據時代芳苑鄉舊地籍圖不準且誤差大,導致登記面積與實際管理面積不同,故須地籍圖重測,以實際管理之面積及現界重新校正測量,使圖、地、面積相符。其重測後面積減少之土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5號解釋,可就溢繳地價稅部分申請退稅。因此,被上訴人之土地依上訴人之主張而減少面積118.38平方公尺部分,即可按此辦理。
(四)證人洪宗明已於95年2月10日到庭作證,證明上訴人之房屋界址從未變過,並無侵占他人土地,係重測亂作。
九、彰化縣政府93年3月26日府地測第000000000號函記載:「臺灣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部分係日治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等語,亦即日據時代芳苑鄉舊地籍圖雖不準與誤差大,但未能重測,無奈使用,係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倘舊地籍圖準確,豈有想重測之理。如果光復後即辦重測,而非拖延至92年間才辦理,當可建立基準點(圖根點)及界樁,比例尺可提高到1:500,使面積誤差控制在3%以內。
十、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洪愿所有40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所有402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F-G-H-I連線;上訴人洪愿所有404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475-12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連線;上訴人洪愿所有404-1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所有402-1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連線;上訴人洪翎峰所有404-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所有402-2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連線;上訴人洪翎峰所有404-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周清、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所有406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D連線。
貳、被上訴人辯稱:
一、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地政機關依據重測相關規定辦理重測,程序上無誤。被上訴人所有475-12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404號土地之界址,應以舊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故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連線,並非上訴人主張之A-B連線。又至土地現場以舊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亦屬指界之一種方式。至於上訴人稱界址在圍牆之位置,並不能證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周清、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
(一)彰化縣○○鄉○○段○○○號、402-1號、402-2號(重測後依序○○○鄉○○段○○○○號、1054號、1055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等5人所共有;沙山段406號(重測後為芳山段1508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周清等5人共有。上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與上訴人所有404號、404-1號、404-2號土地於地籍調查時,兩造指界不一,舊地籍圖亦無破損,地政機關依照鄰地界址及舊地籍圖為協助指界,程序上並無錯誤。又兩造土地之界址依舊地籍圖為直線,非如上訴人主張之彎曲形狀。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土地間界址在其圍牆及房屋之位置。因此,兩造間土地界址,應以舊地籍圖為據。
(二)查台灣地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原圖套繪而成之副圖(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被炸燬)。台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且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90餘年。而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之事實。因之,系爭土地重測後,雙方土地之面積,雖各有增減,但此乃正常現象。
(三)政府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於64年修正土地法時增列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並依同法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依上開規則第82條規定:「地籍調查應通知所有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及第8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可知相鄰間土地,其所有權人均有指界權,且界址必須共同認定。
(四)系爭土地界址,因雙方指界不一,上訴人對複丈結果表示不服。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移請彰化縣政府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嗣上開委員會調處結果,認應以重測期間,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實地辦理協助指界位置為界,亦即應以調處紀錄表所附略圖為界址,始為正確。
(五)本件若依上訴人單面之主張,則其三筆土地之面積比原登記面積,各增加46.90平方公尺、64.72平方公尺、65.48平方公尺,合計增加177.10平方公尺。反之,被上訴人洪明餘、周清等之四筆土地比原登記面積分別減少56.40平方公尺、3
8.32平方公尺、22.45平方公尺、1.21平方公尺,合計減少1
18.38平方公尺(請見沙山段404號、404-1號、404-2號與406號等7筆土地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第四案)。換言之,如果依上訴人之主張,伊等三筆土地之面積,即較原登記簿謄本登記之面積增加177.10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等之四筆土地之面積卻相對減少118.38平方公尺,其差距甚大,顯與常理不合。
(六)依地政機關協助指界結果,上訴人洪愿所有404號土地面積比原來登記面積增加2.13平方公尺;404-1號土地面積增加
13.88平方公尺,洪翎峰所有404-2號土地面積減少0.73平方公尺,三筆土地面積合計增加15.18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等所有402號土地面積比原登記面積減少3.76平方公尺;402-1號土地面積增加12.67平方公尺;402-2號土地面積增加14.19平方公尺;406號土地面積增加6.92平方公尺,四筆土地面積合計增加30.02平方公尺。亦即依照地政機關協助指界結果,雙方單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簿對照,雖各有增減,然總面積反而增加,皆因土地重測而受益。可知上訴人主張依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伊等總共損失171.7平方公尺之等語,並不實在。
(七)地籍圖與土地登記謄本,皆由地政機關保管,其所記載之內容為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從未變更,舊地籍圖雖因土地重測而停止使用,但仍不失其原有實質之證據力。依該舊地籍圖所載,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界址為一條直線,與上訴人所指圍牆具有彎曲之情形,顯然不同。上開舊地籍圖自光復後使用至今已數十年,以該舊地籍圖測繪之結果,才具公信力,亦才能與原土地登記簿之面積相符。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稱伊現在所有之圍牆建造於60年間,但不能證明其當時曾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定椿,且不能證明其圍牆確實搭蓋於所指定之界線上。而證人洪宗明復於原審證稱:洪愿之父親洪媽奎建圍牆時並沒有測量,當時沒有界址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應以其現有圍牆為界,於法無據,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叁、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洪愿所有40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餘
、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所有402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J連線;上訴人洪愿所有404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管理之475-12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連線;上訴人洪愿所有404-1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所有402-1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G連線;上訴人洪翎峰所有404-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所有402-2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H連線;上訴人洪翎峰所有404-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周清、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所有406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G-D連線(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洪翎峰所有404-2號土地與洪清河、洪金柱、洪金石、洪福勝、洪福洲、吳葉、洪銀卿、洪桂香、洪謹、洪翠英、洪翠鳳、洪黃聯對、洪明成、洪明福、洪明清、洪彩娟、林長田、林牛屎、洪林愛、王陳萬里、蔡英武、許正宗、蔡志儀、蔡坤錫、蔡旻昇、蔡淑惠、蔡淑乾、粘櫻花所有405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G連線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洪愿所有40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所有402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6月29日補充鑑定圖﹙一﹚所示11-J-K-L-O-13連線;上訴人洪愿所有404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475-12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上開補充鑑定圖﹙一﹚所示22-P-20連線;上訴人洪愿所有404-1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所有402-1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上開補充鑑定圖﹙一﹚所示10-F-G-H-I-11連線;上訴人洪翎峰所有404-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所有402-2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上開補充鑑定圖﹙一﹚所示6-10連線;上訴人洪翎峰所有404-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周清、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所有406號土地之界址點為如上開補充鑑定圖﹙一﹚所示4-D-E-6連線。被上訴人等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404-1號土地為上訴人洪愿所有,同段404-2號土地為上訴人洪翎峰所有,同段402號、402-1號、402-2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所共有,同段406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周清、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所共有,因上開土地相毗鄰,上訴人於92年間地籍圖重測時所指現界,與地政機關協助指界之界址不符,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被上訴人等仍堅持採用地政機關協助指界之界址,致生界址爭議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調查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應認為真正。又兩造對於土地間之界址既有爭議,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伍、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所謂地籍圖重測,乃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於進行界址測量後,憑以重新繪製地籍圖。由於進行界址之測量,必先認定界址,故地籍圖重測之首要工作,乃在於界址之認定。其界址之認定方式,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則上採取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例外則採取逕行施測。另因土地所有權人有到場不能指界之情形,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2項尚規定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依上述三種方式認定界址後,地政機關即得進行界址測量,再憑以重新繪製地籍圖。倘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此時因界址無法認定,不能進行界址測量,故法律規定經調處仍有不服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待司法機關就界址認定後,再由地政機關據以完成地籍圖之重新繪製。然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甚明。又地籍圖重測既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亦即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故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即使未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亦未到場指界,如其對於所有權尚有爭執時,仍不受地政機關逕行施測結果之拘束,得訴請法院裁判之,此亦經最高法院78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綜上所述,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規定,固得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即令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無爭議,係於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始就界址為爭執,甚或既未自行設立界標,亦未到場指界,乃迄至地政機關就界址逕行施測後,方對該逕行施測結果為爭執,仍得向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亦得於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中,爭執其界址所在,不受地政機關施測結果之拘束。此因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不能確定私權,唯有法院依民事訴訟所為之判決,始有確定私權效力之故。則縱認系爭406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周清等未於地籍調查日到場指界,系爭475-12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未於籍調查日及協助指界日到場指界,該等被上訴人亦得於本件訴訟爭執界址所在,實無系爭406號土地與404-2號土地間之界址、系爭475-12號土地與404號土地間之界址,即應以上訴人所指現界為界,不得加以爭執之理。何況,地政機關並未以上訴人所指現界逕行施測,且依卷附地籍調查表所載,被上訴人周清於協助指界日到場未認章,並非同意上訴人之指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同意地政機機協助指界之結果,顯亦不同意上訴人之指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406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周清等未於地籍調查日到場指界,系爭475-12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未於籍調查日及協助指界日到場指界,已喪失指界權,該等土地與上訴人土地間之界址應以上訴人所指現界為界等語,不足憑取。
陸、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界址發生爭議,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法院應就兩造之主張及舉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界址所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以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重新繪製地籍圖。而確認界址之訴,乃法院經由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界址所在之民事訴訟程序。兩者完全不同,法院非地政機關,其應進行之調查證據程序,非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程序之續行,法院亦不受該重測程序及結果之拘束,更不在審查地籍圖重測程序有無違法。。則即使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程序違法,亦與界址之認定全然無關,不影響法院對於界址所在之認定,自非法院於認定界址時所需斟酌、考量。又法院依證據調查程序,囑託地政機關或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界址所在,該機關係受法院之囑託而為測量,非進行地籍圖重測程序,雖得參考地籍調查表,但亦不生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5點所定以地籍調查表為依據而進行複丈之問題。尤其,當事人既對土地界址發生爭議,自不可能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後段所定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等方式逕行施測。故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土地調查員吳春壽雖有盜蓋訴外人洪美(上訴人洪愿之姊、洪翎峰之母)之印章於委託書及地籍調查表,嗣予毀棄,因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以及上訴人主張重測調查員不遵守法律,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地籍調查之日期不同,無法實施協助指界,且在地籍調查表勾選「待協助指界」之比例高達8成,顯然登載不實,致未依法逕行施測等有關重測違法之情事,要與法院對於界址所在之認定無關,不影響法院之認定,自無從因此主張即得證明上訴人之指界確為兩造土地間界址之所在,而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柒、按確認界址之訴,兩造對於土地間之界址既有爭議,法院即應參酌經界現狀、土地利用現況、舊地籍圖、登記簿面積及各相鄰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界址之所在。雖舊地籍圖係自日據時代沿用而來,受限於當時之測量技術,其精確度原本不足,日後如因紙張破損及變形,誤差範圍勢必擴大,而地籍圖所使用之控制點,隨時間、地貌之變遷,亦難免滅失,此何以地籍圖須重測之原因。惟舊地籍圖如無破損或錯誤,致明顯失卻其精確性,且除該舊地籍圖外,已無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界址所在時,自僅能以參酌舊地籍圖、登記簿面積及各相鄰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界址之所在。查系爭土地之舊地籍圖並無破損之情形,此觀卷附地籍圖謄本可明。又上訴人不能具體指明系爭土地之舊地籍圖有何明顯錯誤,其所稱系爭土地之舊地籍圖係未經指界、測量而任意繪製所得,亦未舉證加以證明。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界址在其房屋外圍及圍牆邊緣,歷經59年11月30日、60年7月1日、65年2月23日由406號土地所有人、405號土地所有人、402號土地所有人申請鑑界結果,均無越界侵占,足見上訴人所指現界確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所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上揭402號、405號、406號等三筆土地複丈原圖6張,固有各該土地所有人申請鑑界之事實,然鑑界結果如何,該複丈原圖並未標示,無從得知,自難認上訴人所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界址在上訴人之房屋外圍及圍牆邊緣。另證人洪媽長證稱伊不知系爭土地界址所在,但房子以前好像較南邊,現地政測量的結果好像較北邊,證人洪宗明證稱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圍牆是伊叔叔即上訴人洪愿之父洪媽奎所建,建時沒有測量,當時沒有界址,從伊小時候到現在,土地上房子都是這樣,沒有變動過各等語,既不知界址所在,建造圍牆時復未經測量,則其等證述自亦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界址何在。此外,上訴人復自承除系爭404- 2號土地上房屋(門○○○鄉○○路○○號)建造時,有申請鑑界外,其餘房屋建造時均未申請鑑界等語,而上訴人洪翎峰所有門○○○鄉○○路○○號房屋,又坐落在上訴所指圍牆現界以東。由上可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界址在其房屋外圍及圍牆邊緣之事實,尚無證據證明為實在。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自僅能以參酌舊地籍圖、登記簿面積及各相鄰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予以認定。
捌、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上訴人主張在其房屋外圍及圍牆邊緣,被上訴人主張願以舊地籍圖經界線為據。經原審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員楊安順)測量,其結果為上訴人洪愿所有40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所有402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J連線;上訴人洪愿所有404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管理之475-12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連線;上訴人洪愿所有404-1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所有402-1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G連線;上訴人洪翎峰所有404-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所有402-2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H連線;上訴人洪翎峰所有404-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周清、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所有406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G-D連線。嗣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技佐邱順德)使用精密電子測距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2年彰化縣芳苑鄉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結果為上訴人洪愿所有40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所有402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24日鑑定圖﹙一﹚及100年6月29日補充鑑定圖﹙一﹚所示12-14點連線;上訴人洪愿所有404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管理之475-12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上開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21-23點連線;上訴人洪愿所有404-1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所有402-1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上開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14-15點連線;上訴人洪翎峰所有404-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所有40 2-2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上開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15-5點連線;上訴人洪翎峰所有404-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周清、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所有406號土地之界址點為如上開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5點(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僅在上訴人所指404號土地與403號、475-12號土地界址部分稍有不同外,其餘部分皆相同),此有勘驗筆錄、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鑑定書及附圖所示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在卷可憑。又兩造土地間界址,前揭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之鑑測結果,與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相符,此經證人邱順德說明無訛,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2月12日函所附補充鑑定圖﹙三﹚在卷足查。上開鑑測結果,係測量員楊安順及技佐邱順德參考舊地籍圖,各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施測所得,自堪採取。要不得以該二圖之結果相符,即認係相互抄襲、掩護。據此結果,上訴人所有404號、404-1號、404-2號土地之面積各為157.13平方公尺、171.88平方公尺、215.27平方公尺,依序較原登記面積增2.13平方公尺、增
13.88方公尺、減0.7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402號、475-12號、402-1號、402-2號、406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052.24平方公尺、33.86平方公尺、183.67平方公尺、72.19平方公尺、458.92平方公尺,依序較原登記面積減3.76平方公尺、增4.66平方公尺、增12.67平方公尺、增14.19平方公尺、增
6.92平方公尺。然如以上訴人之指界為界址,上訴人所有404號、404-1號、404-2號土地之面積各為197.46平方公尺、2
22.43平方公尺、279.99平方公尺,依序較原登記面積增42.46平方公尺、增64.43方公尺、增63.9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402號、475-12號、402-1號、402-2號、406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000.69平方公尺、31.81平方公尺、133.12平方公尺、35.59平方公尺、451.12平方公尺,依序較原登記面積減55.31平方公尺、增2.61平方公尺、減37.88平方公尺、減
22.41平方公尺、減0.88平方公尺,此有補充鑑定圖﹙二﹚所示面積分析表附卷可考。足見依前揭鑑測所得之兩造間土地界址計算,系爭各筆土地之面積增、減不多。惟如以上訴人之指界計算,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增加更多,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除475-12號土地增2.61平方公尺外,其餘各筆土地則益為減少。因此,以鑑測所得之界址,顯較上訴人指界之界址,所造成兩造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為小,較為公平。又403號土地、上訴人所有404號、404-1號、404-2號土地及405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402號、402-1號、402-2號土地及406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稽諸舊地籍圖,幾乎為東西相連之直線,但上訴人所指界址如補充鑑定圖﹙一﹚所示13-O-L-K-J-11-I-H-G-F-10-6-D-4連線,竟往南彎曲,經數度轉折後,再往北連接405號、406號土地間之地籍線,顯與舊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線不相符合,而不足憑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洪愿所有40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所有402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一﹚所示12-14點連線,即原判決附圖所示E-J連線;上訴人洪愿所有404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管理之475-12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一﹚所示21-23點連線,即原判決附圖所示C-D連線;上訴人洪愿所有404-1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所有402-1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一﹚所示14-15點連線,即原判決附圖所示F-G連線;上訴人洪翎峰所有404-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所有402-2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一﹚所示15-5點連線,即原判決附圖所示G-H連線;上訴人洪翎峰所有404-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周清、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所有406號土地之界址點為如補充鑑定圖﹙一﹚所示5點,即原判決附圖所示G點。此部分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原判決附圖雖以B-G-D連線表示,然從該圖標示404-2號土地與405號土地間之界址在F-G連線,402-2號土地與406號土地間之界址在G-D連線延伸可知,B點係在405號與406號土地間之界址上,D點係在402-2號與406號土地間之界址上。如此,404-2號土地與406號土地之界址,自僅有「G」點,甚為清楚明白,實不致令人有「B-G、G-D間土地屬於上訴人洪翎峰所有405號土地」之誤解。又將補充鑑定圖﹙一﹚與舊地籍圖上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中之2條予以固定重疊後,其餘地籍線固有不相吻合之情形,亦即系爭404-1號土地各與404號、404-2號土地間之地籍線,402-1號土地各與402號、402-2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補充鑑定圖﹙一﹚與舊地籍圖確無法吻合,此有補充鑑定圖(四)、(五)、(六)在卷可參。然此乃系爭404-1號及402-1號土地為都市○○道路,之前舊地籍圖係以手工展點方式逕為分割該道路,稍有誤差,而補充鑑定圖﹙一﹚係以座標計算中心椿後,根據道路之寬度予以分割,較為精確,兩者因而產生誤差之故,但404號、402號、404-2號、402-2號、405號及406號土地外圍之經界線則為一致,此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技佐邱順德到庭說明甚詳。如前所述,舊地籍圖難免有因其製作時測量技術或日後客觀因素,致生誤差之情形,惟在無確實之證據證明界址所在之時,參考舊地籍圖施測,並配合登記簿面積及各相鄰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情,以確定界址所在,尚非不得採用。自難僅以舊地籍圖有上開誤差之情形,即排斥不用。否則,土地界址發生爭議,又無證據證明界址所在時,即無客觀基準為據,以確定界址所在。是以,尚不得以參考舊地籍圖施測而作成之原判決附圖及補充鑑定圖﹙一﹚,與舊地籍圖稍有不符,即認該附圖及補充鑑定圖﹙一﹚為不實在。上訴人有關原判決附圖及補充鑑定圖﹙一﹚皆不實在之陳述,無從憑取。此外,依補充鑑定圖
﹙一﹚,404號土地與403號土地之界址在23-12點連線,雖與403號土地所有人願以22-13點連線為界址不符。但404號土地與403號土地以22-13點連線為界址,既係403號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並非施測所得,當不得因此影響404號土地與475-12號、402號土地間界址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原審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主文第1、2、3、4、6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李言孫附表一:
┌───┬────┬────┬────┬───┬───┬───┬───┬───┐│計劃道│406-1 │407-1 │411-1 │411-2 │416-1 │417-1 │417-2 │418-1 ││路地號│ │ │ │ │ │ │ │ │├───┼────┼────┼────┼───┼───┼───┼───┼───┤│增減面│-11.107 │-6.820 │11.500 │9.243 │24.837│27.25 │499.00│26.654││積百分│ │ │ │ │ │ │ │ ││比% │ │ │ │ │ │ │ │ │├───┼────┼────┼────┼───┼───┼───┼───┼───┤│計劃道│419-1 │419-2 │267-1- │244-1 │412-2 │系爭 │系爭 │ ││路地號│ │ │ │ │ │404-1 │402-1 │ │├───┼────┼────┼────┼───┼───┼───┼───┼───┤│增減面│8.329 │82.429 │127.091 │-37.28│170.14│8.75 │7.41 │ ││積百分│ │ │ │ │ │ │ │ ││比% │ │ │ │ │ │ │ │ │└───┴────┴────┴────┴───┴───┴───┴───┴───┘附表二:
┌───┬───┬───┬────┬────┬───┬───┬───┬───┐│既成道│399-2 │405-1 │419-3 │419-4 │419-5 │475-9 │156-1 │260-4 ││路地號│計算錯│ │ │ │ │ │ │ ││ │誤 │ │ │ │ │ │ │ │├───┼───┼───┼────┼────┼───┼───┼───┼───┤│增減面│84.301│-6.336│-18.764 │-12.584 │-6.705│-7.596│-49.09│-4.221││積百分│ │ │ │ │ │ │ │ ││比% │ │ │ │ │ │ │ │ │├───┼───┼───┼────┼────┼───┼───┼───┼───┤│民眾土│149 │397-2 │399-1 │407 │244 │393 │260-1 │171-3 ││地地號│ │ │ │ │ │ │ │ │├───┼───┼───┼────┼────┼───┼───┼───┼───┤│增減面│-7.949│6.528 │8.306 │6.333 │10.722│-27.70│35.182│-50.29││積百分│ │ │ │ │ │ │ │ ││比% │ │ │ │ │ │ │ │ │└───┴───┴───┴────┴────┴───┴───┴───┴───┘附表三:
┌───┬───┬────┬───┬───┬───┬───┬───┐│徵收土│423-1 │422-1 │440-1 │441-1 │450-1 │420-1 │442-1 ││地地號│ │ │ │ │ │ │ │├───┼───┼────┼───┼───┼───┼───┼───┤│增減面│-7.648│-14.227 │3.806 │16.669│-6.014│1.559 │-0.470││積百分│ │ │ │ │ │ │ ││比% │ │ │ │ │ │ │ │└───┴───┴────┴───┴───┴───┴───┴───┘附表四:
┌───┬───┬───┬───┬───┐│系爭土│475-12│402-2 │404-1 │402-1 ││地地號│ │ │ │ │├───┼───┼───┼───┼───┤│增減面│15.96 │24.47 │8.75 │7.41 ││積百分│ │ │ │ ││比%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