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彰簡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85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86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9 地號土地)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勘測,但兩造對測量成果仍有意見。
(一)依據彰化市公所民國(下同)72年彰市工字第23876 號核發之竣工圖,上訴人房屋之寬度為4.87公尺,在分割時係依房屋壁外分割,地上建物並無移動,重測應與原分割為一致,以壁外為界址始為準確,蓋上訴人之房屋在70年間申請建築時,係經當時共有人之同意,依法申請建築,並繪有建築設計圖,依申建核准面積寬度為4.87公尺、長度
13.80 公尺,面積為65.55 平方公尺,並未超過上訴人持有162-8 地號之面積82.2平方公尺。
(二)又系爭土地原屬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1 地號土地之部分,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1 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即共有人甲○○、趙慶、趙國華、趙國聲、趙深泉、趙國揚等人,於77年4 月11日會同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一筆土地分割為8 筆土地,此有分割申請書可證,且於分割申請書複丈略圖上,已明確記載分割後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8 地號土地(即現今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2.2平方公尺,參以當時趙國揚權利範圍為1/10(822 ×1/10=82.2),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相符,另於分割時,土地上既已有趙國揚之房屋,趙國揚豈有可能同意以牆壁中心線作為界址,足證77年分割當時,係以上訴人之房屋牆壁外緣作為界址。
(三)依當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所示,於77年4 月27日分割時,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
6 地號土地,面積計算即計算錯誤,將原本應為84.48 平方公尺錯誤計算為85.5平方公尺,而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8 地號土地(即現今系爭土地)面積第一次計算數為80平方公尺,計算式為4.72(寬)×16.85 (長)=79.53 ,改正後面積為82平方公尺,顯見當時地政機關於作圖時,系爭土地之寬度、長度顯與事實土地利用狀況不同,故由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可知,地政機關於分割時,8 筆土地所繪製之長度、寬度根本不夠,導致後來計算面積時,8 筆土地面積根本不足,事後才由地政人員調整「面積數值」,使8 筆土地面積符合分割前土地之面積,然而8 筆土地所繪製之長度、寬度卻未修正,故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原始分割圖,根本未依照實際分割情況製作,乃係錯誤,而重測時依照錯誤地籍圖所作之測量,自然亦係錯誤,不可採信,本件自應回歸共有人分割時之原意,保留房屋,且原共有人趙國揚之持分面積為82.2平方公尺,依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趙國揚之建物面積為67.2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顯然大於房屋面積,足以保護房屋之完整,故於分割當時顯然以房屋牆壁外緣為界址。
(四)依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顯示,補正前界址標示,界址點符號『G 』,經界物名稱為『牆壁』,經界線位置為『內』(表示經界線位置包括經界物在內),界址點符號『B 』,界標為鋼釘,顯見在分割當時上訴人之房屋牆壁外緣前即豎立分割界樁,由地政機關到現場依所豎界樁分割丈量複丈,做成分割複丈成果圖,地上建物從未移動過,故重測應為一致,以屋緣即壁外為界址始為正確。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所有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85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86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A 、B 所示2 點連線。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另於本院補稱:⒈證人林權量於原審96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共有人協議分割,依照面積當時土地有兩間房屋,照他們的協議沒有動到房子都有保留,房屋是相連的,依照各人的持分面積下去量。」證人丙○○亦證稱:「當時我有去指界,界樁是當事人自己去買的,是依照他們協議分割的位置去量。」是以,本件土地分割當時既依分割協議,房子都有保留,並依照各人的持分面積下去測量,且地政人員又到場指界,依照協議分割的位置去測量,則當時共有人趙國揚權利範圍為1/10,權利面積為82.2平方公尺,趙國揚又在牆壁外緣前豎立分割界樁,本件界址豈有可能以牆壁中心線作為界址?蓋如此一來,不僅系爭土地面積不夠持分面積,將來其上之房屋還會面臨拆除之危險,任何人皆不可能以牆壁中心線作為界址。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於分割後之81年2 月13日向彰化市
○○段阿夷小段162-1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甲○○所承買,分割後,當時被上訴人購得之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9 地號土地根本未建有房屋,被上訴人依現況建築房屋,並為獨立牆壁建築,並未與上訴人使用共同壁,蓋被上訴人在承買點交當時,即知上訴人之房屋為獨立牆壁單獨使用,屋前並釘有界樁。
⒊證人甲○○於原審96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當時我跟原告先生說好從房屋中間分割,雙方有講好。地政分割量的時候是從中間量的。後來就是賣給被告。」然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7 月2 日勘驗現場時,卻係陳稱:「我向前手買土地時,當時是空地,上訴人已經蓋有房屋,出賣人告訴我是共同牆壁。」兩者所言顯然與事實不符,蓋被上訴人向甲○○購買土地時,根本未建有房屋,證人甲○○卻證稱:「從房屋中間分割,後來就是賣給被告。」等語,顯見證人甲○○係誤將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7 地號與162-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本件162-8 地號與162-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混淆,故證人甲○○所言「從房屋中間分割」一情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甲○○告訴其係共同牆壁,然被上訴
人在建築時卻為獨立牆壁之建築,與上訴人之房屋間仍留有一空隙,兩造顯無共同壁建築情事甚明,此有現場建物照片可稽。被上訴人所言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故被上訴人應屬知悉上訴人之所有權利範圍界址點,係到房屋牆壁之外緣,始會以獨立牆壁建築,避免將來房屋界址引發糾紛。
⒌倘若以附圖A 、B 所示2 點連線作為界址,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面積乃為82.82 平方公尺,核與其所有土地登記之面積82平方公尺幾近相同,反之,若採附圖C 、D 所示
2 點連線作為界址線,其所計面積將存有更高之誤差。從而以附圖A 、B 所示2 點連線作為界址線理當較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減少之面積,則應自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中重新計算分得,蓋被上訴人分得面積減少,其他其有人分得土地中自有人多得,例如本件中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6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為93.21 平方公尺,增加5.21平方公尺,162-7 地號之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為71.44 平方公尺,增加11.44 平方公尺,此有面積比較表及土地謄本可證,顯見地政機關於分割時,8 筆土地所繪製之長度、寬度根本不夠,導致後來地籍重測時,8 筆土地之面積,皆與重測前面積不符,故本件並非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面積分配之問題,原審判決以重測後面積差異為判斷標準,顯然違反當時共有人分割之協議。
⒍系爭土地界址,係於77年4 月1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
將1 筆分割為8 筆土地,當時地籍圖比例為1/1200,且為人工圖解,於圖上單劃一條線於實際上就有12公分之數,因此分割時要製成完全正確成果圖,是會有差數的。兩造及其他原有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在77年共有物分割後至95年重測前,對於分管掌業均未有爭議,今因系爭土地列為95年度地段圖重測區,重新製新地段圖,其圖解係以電腦來圖解計算,其圖解差數較精準,由於兩造對於所掌土地之鄰界點於地籍調查時指界不一,重測單位依原有分割圖做轉繪重製新地段圖,致產生爭議,因此導致有壁心或壁外之界址爭議,故而,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原始分割圖,根本未依照實際分割情況製作,乃係錯誤,而重測時依照錯誤地籍圖所作之測量,自然亦係錯誤,不可採信,此時自應回歸分割時,共有人間分割之真意,始能確定本件界址。
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3 月4 日鑑定結果,如依上訴人
指界(附圖A 、B 所示2 點連線)位置,計算宗地面積,上訴人土地面積為82.22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為
78.01 平方公尺,對照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1 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土地面積為822 平方公尺,上訴人前手之持分為10分之1 ,分割後持分面積即為82.2平方公尺,與鑑定結果上訴人指界之方案,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82.2
2 平方公尺幾近相同,反之,若採被上訴人指界(附圖C、D 所示2 點連線)位置計算,其所計面積將存有更高之誤差。從而上訴人指界之界址線理當較為可採。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第162-9地號土地,係其向上訴人之叔公甲○○買的,買受當時土地上並無建物,但甲○○有說與上訴人是以共同壁為界。並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訴。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補稱:其係81年間先購買彰化縣彰化市重測前阿夷段阿夷小段第162-9 地號土地,83年建造房屋,當時上訴人之房子已在系爭土地上,因為上訴人不同意其以共同壁之方式建造新屋,且其欲建之新屋高於上訴人之舊房子,相連興建恐有壓垮上訴人房子之虞,故其始留一條縫隙後,建造獨立壁之房子,而沒有與上訴人之房子相連興建。當時上訴人之房子確實如上訴人於原審所述,有突出鋼筋到其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第162-9 地號土地上,依臺灣傳統建屋之慣例,該突出之鋼筋即足證明當初曾有共同牆壁之約定,以方便鄰居得以相連興建之。雖然上訴人之房子與其房屋相鄰之一側建有窗戶,但在83年間其興建房屋時,上訴人即將該側之窗戶以磚塊封住,並未再使用。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86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C 、D 所示2 點連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86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A 、B 所示2 點連線。(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之房屋在70年間申請建築時,係經當時共有人之同意,依法申請建築,並繪有建築設計圖,依申建核准面積寬度為4.75公尺、長度13.80 公尺,面積為65.55 平方公尺。
(二)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1 地號土地面積為822 平方公尺,由原共有人甲○○、趙慶、趙國華、趙國聲、趙深泉、趙國揚等人,於77年4 月11日會同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為162-1 、162-4 、162-5 、162-6 、162-
7 、162-8 、162-9 、162-10等8 筆土地,上訴人前手洪國揚之持分為10分之1 ,分得162-8 地號土地,且於分割申請書複丈略圖上,已明確記載162-8 地號土地面積為82.2平方公尺。
(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9 地號土地,係於81年2 月13日向原所有權人甲○○所買受取得,當時該土地上被上訴人未建有房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承受取得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9 地號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於81年間購得上揭土地時,其上並未建有房屋,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則已有建物,兩造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重測時,因指定之界址不一致,發生爭議,上訴人不服彰化縣政府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政府函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1、41-47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 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不服重測成果及調處結果,認應以附圖A 、B 所示
2 點連線為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陳稱應以附圖C 、D 所示2 點連線為界。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參照舊地籍圖」,係指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之坵形塊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再地籍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同條之2 第1 項、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之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三)經查,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界址糾紛,經送彰化縣政府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應以被上訴人所指界線為址,蓋依圖測結果,如以上訴人所指界址為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0.1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減少5.58平方公尺;如以被上訴人所指界址為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則減少2.5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減少3.23平方公尺,有95年9 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阿夷段阿夷小段162-9 地號與阿夷段阿夷小段162-8 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所指界址,就兩造所有土地面積重測後所生之誤差,較為平均。又經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5年度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再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復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而得之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指界柱中心位置、如附圖C 、D所示2 點連線之界址相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3月17日測籍字第0980002566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彰化縣彰化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 2-177頁)。
(四)參以證人即77年處理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1地號土地分割為8 筆事宜之代書林權量於原審到庭證稱:
分割均依謄本所載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為準(見本院卷第
104 頁);證人即77年系爭土地分割測量之地政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分割時是看整筆土地有無增加或減少,如果有減少會由分得土地之各共有人分擔公差,誤差如果是在4.17平方公尺以上,會通知所有人檢附同意書辦理面積更正,誤差如果是在4.17平方公尺以內,就會依法配賦,由各共有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45 頁),可知,兩造土地經重測後,應有等量之增減,始符公允。又酌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甲○○到庭結證:當初分割時係與上訴人之先生說好以建物牆壁中線為界,地政分割測量的時候亦是從中間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及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物,於被上訴人81年購買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9 地號土地時,即存有建物鋼筋向外伸出,以方便日後相連建築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6 頁),足徵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以被上訴人所指附圖C 、D 所示2 點連線為可採。上訴人另外所言:本欲向被上訴人之前手甲○○買地,始將系爭土地上房屋之鋼筋外伸等語,並不影響兩造間所有土地界址之認定,蓋縱上訴人果向甲○○買地,彰化縣彰化市重測前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9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仍不因此而變動。再上訴人雖陳稱:證人甲○○恐係誤將系爭土地另一側之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7 地號(重測前之地號)土地,誤為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9 地號(重測前之地號)土地,始於原審為錯誤之證述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原審所為之證言係明確表示:後來就是賣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佐以被上訴人向甲○○買受之土地有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6 、162-9 、162- 10 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67 頁),並無同段第162-7 地號土地甚明,是甲○○自無混淆之可能,上訴人前揭所述應屬臆測,並無相關資料可證,乃不可採。
(五)上訴人雖主張:77年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原始分割圖,系爭土地之寬度、長度顯與事實土地利用狀況不同,根本未依照實際分割情況製作,乃係錯誤,而重測時依照錯誤地籍圖所作之測量,自然亦係錯誤,不可採信,本件自應回歸共有人分割時之原意,保留房屋,且系爭土地上建物之面積為67.26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顯然大於房屋面積,足以保護房屋之完整,故於分割當時顯然以系爭土地上房屋牆壁外緣為界址;且依建築法規(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共有土地分割,如土地上有建物存在時,共有人須提出法定空地之檢討與分配,然本件地政機關於分割時,並未要求共有人提出法定空地之檢討與分配,致上訴人法定空地不足,地政機關於分割時顯然違法云云。然查,77年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1 地號土地分割時,係依據謄本上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及各共有人之協議位置加以分割、測量,據證人林權量、丙○○於原審時證述歷歷(見原審卷第104 頁);而分割後,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9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係由當時分別取得上揭土地之共有人甲○○、洪國揚協議約定以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牆壁中心為界,有證人甲○○於原審所為之證言可按(見原審卷第105 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615
7 號77年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1 地號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左下角記載3-4 界址是以牆壁中心為界,而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9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的臨界即圖載的3-4 界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4 頁),且有16157 號77年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1 地號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 頁),堪認屬實,縱使系爭土地之寬度、長度與事實土地利用狀況不同,惟兩造間所有土地之界址係以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牆壁中心為界,即附圖被上訴人指界柱中心位置之C 、D2點連線,應可認定。另法定空地之保留與否,亦係行政規則違反與否之救濟問題,非本件訴訟所得認定審究,與本件無涉。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因系爭土地上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9 地號土地上建物相鄰之一側留有窗戶,有系爭土地上建物建築設計圖、照片6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255-257 頁),故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並非上訴人建物牆壁之中心云云。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物係於70年間申請建築,72年竣工,先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9 地號土地上建物興建完成(約83年開始興建、85年完成),約近10年等情,經上訴人於原審、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在卷,且有彰化市公所使用執照、竣工圖、建築設計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78、85-87 頁,本院卷第246 頁);且上訴人建屋當時本有意向被上訴人之前手甲○○購買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9 地號土地,故將建物之鋼筋向外伸出,以利將來在鄰地上興建相連之建物等節,亦經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06 頁),益徵,尚無法排除上訴人建屋時基於通風、採光等考量,先行設置窗戶,待日後買下鄰地、建屋後,自行規劃使用之可能,蓋上訴人無法預見當時未蓋建物之鄰地將來多久之後始為建物之興建,因此先行於10年前,在系爭土地上建物興建當時,設置窗戶,乃符合事理之常。再而,承上五、(二)至(五)所述之理由,堪認上訴人建物與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9 地號土地相鄰之一側雖設有窗戶,並無法得遽以推論兩造土地之界址必在系爭土地建物之牆壁外緣。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第860 地號(重測前為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62-9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C 、D 所示2 點連線。原審就兩造土地經界線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