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乙○○
號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1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4年8 月21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70,000 元、5,000 元、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分稱系爭870,000 元本票及系爭5,000 元本票),其中系爭5,000 元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4年
8 月21日代上訴人支付其損害訴外人陳茂松設備之賠償金,系爭870,000 元本票則係上訴人於91年1 月份向被上訴人借款900,000 元之利息,詎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75,000 元及自94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補充主張:兩造原係朋友關係,上訴人自91年1 月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多次,前後共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2,860,000 元,另積欠合會金債務1,815,000 元,而無力還款。兩造遂於94年7月7 日在台中縣○○鄉○○路○○○ 號被上訴人住處,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2,246,536 元之總價(代書誤寫為2,465,300 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則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合會金債務1,815,000 元及另二筆分別為200,000 元、400,000 元之借款債務相抵銷,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契約業因前開土地遭查封陷於給付不能而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在案。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其餘債務,上訴人則承諾儘速清償,然上訴人旋即避不見面,94年8 月21日兩造巧遇,遂協同至台中縣○○鄉○○村○○路○ 段○○○ 巷○○ ○號陳茂松住處協商,席間,上訴人以手打壞陳茂松所有KTV 包廂牆壁隔音板,被上訴人即代上訴人支付陳茂松賠償金5,000 元,上訴人遂開立系爭5,000 元本票以為清償。再經兩造會算,因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25日向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以現金卡借貸之方式,借得300,000 元,於93年11月18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現金卡借貸之方式,借得360,000 元後,悉數借予上訴人,因以現金卡向銀行借貸,利息高達年息29.84%,故此部分債務,由上訴人開立發票日94年8 月21日、金額800,
000 元、票號296004之本票乙紙,交予被上訴人。另91年1月間,上訴人為參選鄉民代表透過被上訴人向他人借貸900,
000 元,利息為每萬元月息210 元,此部分借款,上訴人未支付分文利息,共積欠被上訴人46個月利息869,400 元以整數計算,上訴人乃分別開具發票日94年8 月21日、面額900,
000 元、票號296001之本票乙紙暨發票日94年8 月21日、金額870,000 元、票號296002之本票乙紙即系爭87 0,000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至訴外人巫正昌對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94年度偵字第20754 號詐欺之刑事告訴時,固曾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及前述另2 紙面額800,000 元、900,
000 元之本票影本附卷,惟上訴人僅積欠合會金825,000 元,而上開4 紙本票之金額均與上訴人所積欠之互助會會款825,000 元不同,總數亦高出許多,故該4 紙本票並非上訴人積欠825,000 元合會金而開立,而係被上訴人持交巫正昌提出讓檢察官檢視用以証明上訴人係欠錢不還,有惡意詐欺他人財物所用之物。綜上,系爭本票所關涉之債務,非係上訴人所抗辯之合會金債務,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所關涉之債務已與土地買賣價金債務互相抵銷而告消滅云云,為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5,000 元本票係上訴人打壞陳茂松牆壁之賠償,非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亦非用以賠償被上訴人,且陳茂松更未依法將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系爭870,000 元本票係用以支付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合會金債務,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合會金債務已於94年7 月7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與之相抵銷而告消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就前確定判決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巫正昌曾執系爭870,000 元本票,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顯見系爭870,000 元本票係上訴人為支付合會金而開立,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本票開立係因借款,係因一時混淆而為之錯誤陳述,況上訴人當時已遭人拖累而倒閉,被上訴人焉會同意再借錢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其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在原審遭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茂松於原審證述在卷,復有本票影本附卷可憑,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54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上訴人於94年8 月21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面額分別為870,000 元、5,000 元、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
(二)上訴人於94年8 月21日,在台中縣○○鄉○○村○○路○段○○○ 巷○○○ 號陳茂松住處,打壞陳茂松所有KTV 包廂牆壁隔音板,應賠償陳茂松5,000 元。
(三)巫正昌對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時,曾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及前述另2 紙票面金額800,000元、900,000 元之本票影本附卷。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再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96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利息及代墊款或會款關係?此又可細分為系爭5,000 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代墊款關係?及系爭870,000 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利息關係或會款關係?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5,000 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代墊款關係之爭點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000 元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
21日代上訴人支付其損害陳茂松設備賠償金之墊款關係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5,000 元本票係上訴人打壞陳茂松牆壁之賠償,非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亦非用以賠償被上訴人,且陳茂松更未依法將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
㈡本院查,94年8 月21日上訴人在台中縣○○鄉○○村○○
路○ 段○○○ 巷○○○ 號陳茂松住處,破壞陳茂松所有KTV 包廂牆壁隔音板,需賠償陳茂松5,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茂松、巫正昌於原審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106 、140 頁),洵認為真正。又上訴人係簽發系爭5,000 元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倘被上訴人未代上訴人支付賠償金5,000 元予陳茂松,則上訴人自應簽發本票交付陳茂松以為賠償而非交付被上訴人甚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000 元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1日代上訴人支付其損害陳茂松設備賠償金所交付等語,要屬有據,應可採信。至上訴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因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其損害陳茂松設備賠償金5,000 元,上訴人始簽發系爭5,000 元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已如前述,則該代墊款5,0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而與陳茂松無涉,自無上訴人所辯陳茂松應將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問題,故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理由,不應採信。準此,系爭5,
000 元本票之原因關應係代墊款關係,堪以認定。
(二)關於系爭870,000 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利息關係或會款關係之爭點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70,000 元本票係上訴人於91年1 月
份向被上訴人借款900,000 元未予清償所生之借款利息關係云云,上訴人則以:系爭870,000 元本票係用以支付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互助會會款所開立等語置辯。
㈡查,自91年1 月起迄94年8 月21日系爭870,000 元本票簽
發日止,期間共44個月,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本金900,000元、每萬元月息210 元計算,則該900,000 元本金自91年
1 月起迄94年8 月止該段期間內所生之利息為831,600 元(其計算式為:900,000 ×44×210 ÷10,000=831, 600),核與系爭870,000 元本票金額不符。再觀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2,860,000 元,另積欠合會金債務1,815,000 元。兩造於94年7 月7 日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土地以2,246,536 元之總價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則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合會金債務1,815, 000元及另二筆分別為200,000 元、400,000 元之借款債務相抵銷等語,然依卷附兩造於94年7 月7 日約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價款由出賣人(按指上訴人)先前積欠承買人(按指被上訴人)借款、價款一次付清抵銷」等語,及該2,465,300 元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合會金及借款抵銷一節,亦為兩造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給付合會金事件中所不爭執,有該民事事件95年
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在卷可稽,是兩造於94年7月7 日係約定就上訴人於94年7 月7 日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合會金及借款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價金相抵銷,並未言及買賣價金係與合會金債務1,815,000 元及另二筆分別為200,000 元、400,000 元之借款債務相抵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有疑。再依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其餘債務,於94年8 月21日經兩造會算,因被上訴人以現金卡借貸之方式,先後借得300,
000 元及360,000 元後悉數借予上訴人,此部分利息高達年息29.84%,故上訴人簽開面額800,000 元本票交付。另於91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900,000 元,此部分利息為869,400 元以整數計算,上訴人另簽發面額900,000 元及系爭870,000 元本票交付等語,則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7 月7 日抵銷後,合會金已全部抵銷,而借款2,860,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200,000 元及400,00
0 元,餘2,260,000 元尚未抵銷,惟依被上訴人主張以現金卡借款300,000 元及360,000 元予上訴人及所生利息由上訴人簽發面額800,000 元本票交付,另借款900,000 元及其利息,另簽發面額900,000 元及系爭870,000 元本票交付等語,如利息不計,則上訴人應係積欠被上訴人1,560,000 元(其計算式為300,000 元+360,000 元+900,00
0 元=1,560,000 元),如加計利息,則上訴人應係積欠被上訴人2,570,000 元(其計算式為800,00 0元+900,00
0 元+870,000 元=2,570,000 元),不論係1,560,000元或係2,570,000 元,均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之借款餘額2,260,000 元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70,000 元原因關係為900,000 元借款之利息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陳茂松於原審固證述:系爭87
0,000 元係借款4 年餘之利息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106),惟依證人陳茂松證稱:伊只知道上訴人借了六、七十萬元,利息為7 分,4 年多之利息所以有870,000 元這麼多等語,就借款本金為六、七十萬元一節,其證述已與被上訴人主張借款本金為900,000 元有所歧異,是證人陳茂松前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系爭870, 000元本票係借款900,
000 元所生之利息。另證人巫正昌於原審雖亦具結證稱:系爭870,000 元本票係900,000 元借款本金4 年餘之利息等語(詳原審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且於上訴人辯稱:巫正昌係持系爭870,000 元本票告上訴人詐欺罪等語時,答稱:未經手系爭870,000 元本票等語,然系爭870,00
0 元本票影本係證人巫正昌對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時,提出影本附卷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5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依證人巫正昌於該偵查案件中供稱:伊以上訴人名義參與被上訴人於92年3 月10日起會之合會1 會,於94年6 月10日得標,上訴人簽發面額825,00
0 元之支票支付合會金,後支票跳票,上訴人即簽發面額870,000 元之本票給伊等語,及附於偵查卷宗面額870,00
0 元之本票即系爭870,000 元本票,並如前述,且證人巫正昌所述上訴人簽發面額825,000 元之支票支付合會金等語,並據提出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之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證,故因證人巫正昌以被上訴人名義參與上訴人於92年
3 月10日召集之合會,94年6 月10日得標應得之合會金為825,000 元,上訴人即簽發同額之支票支付,後支票跳票,上訴人另簽發系爭870,000 元之本票支付等情,堪以認定,故證人巫正昌前開於本院原審所為之證詞顯係虛偽不實之證詞而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雖陳稱:該4 紙本票並非上訴人積欠825,000 元合會金而開立,而係被上訴人持交巫正昌提出讓檢察官檢視用以証明上訴人係欠錢不還,有惡意詐欺他人財物所用之物云云,惟核與證人巫正昌前開於偵查中指述:面額825,000 元支票跳票後,上訴人再簽發面額870,000 元本票等語明顯矛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委無足採。
㈣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自認稱:系爭本票係伊積欠被上訴人
之借款;有向被上訴人借875,000 元是在94年8 月21日借的,本票也是同一天開的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12頁、第35頁),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嗣改稱:系爭870,000 元本票係上訴人為支付合會金而開立等語,業據證人巫正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另系爭5,000 元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1日代上訴人支付其損害陳茂松設備賠償金,上訴人因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均如前述,再上訴人自認:有向被上訴人借875,000 元是在94年8 月21日借的等語,亦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000 元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1日代上訴人支付其損害陳茂松設備所生之賠償金,系爭870,000 元本票則係上訴人於91年1 月份向被上訴人借款900,000 元之利息有所歧異,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堪信上訴人辯稱:其於原審陳稱系爭本票開立係因借款,係因一時混淆而為之錯誤陳述等語,堪以採信,是以,上訴人事後撤銷其系爭本票係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自認,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得為之。
㈤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870,000 元本票係為
900,000 元借款利息而簽發,則上訴人辯稱:系爭870,00
0 元本票係因積欠被上訴人合會金而簽發等語,應可採信。則系爭870,000 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會款關係,亦屬無疑。
㈥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係簽發系爭870,000 元本票交付巫正昌以為清償合會金債務,惟巫正昌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參與上訴人召集之合會,則關於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而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合會金1,815,000 元,經上訴人主張已於94年7 月7 日約定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價金相抵銷,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合會金債務並其他債務共2,465,300 元已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土地價金債務2,465,300 元相抵銷而消滅,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足按,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合會金債務1,815,000 元已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則用以清償該合會金債務之系爭870,000 元本票亦應隨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870,
000 元票款,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駁回之。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約定抵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因土地遭查封陷於給付不能而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在案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被上訴人持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3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嗣持給付票款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0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前述土地,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執行處通知可憑,是前揭土地之所以遭法院查封,全然係因被上訴人之聲請行為所致,此種情形不能謂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職是,被上訴人執此指稱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向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故被上訴人主張已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 元及自94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0,000 元及自94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對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核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對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