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被上訴人 戊○○
乙○○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8 月1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7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地籍圖暨土方示意圖標示處臨時便道之土方一區六七五點九立方公尺、二區九三三點二五立方公尺,計一六○九點一五立方公尺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彰濱工業區吉安橋工程(下稱吉安橋工程),委由訴外人統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信公司)施作,為完成吉安橋工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承租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由上訴人提供一區675.9 立方公尺、二區上半層高度
2 分之1 即933.25立方公尺(二區下半層高度2 分之1 則為訴外人丁○○所有,上下層土方有所區隔,並無混合之情形,如有混合情形,上訴人與丁○○亦已協議分割),計1,60
9.15立方公尺土方(下稱系爭土方),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臨時便道,復約定租賃契約終止後,由上訴人取回系爭土方並負責將土地回復原狀。詎被上訴人乙○○因積欠債務未清償,遭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99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並經被上訴人戊○○拍定,上訴人於95年8 月29日欲取回系爭土方時,遭被上訴人戊○○以系爭土地為其拍定故系爭土方亦為其所有為由,拒絕上訴人取回,然系爭土方為暫時性堆置,具相當獨立性,與系爭土地之結合未達固定及繼續之程度,自非系爭土地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被上訴人戊○○並未因附合取得系爭土方之所有權,其主張自屬無據,再被上訴人戊○○辯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另花錢僱工填土云云,惟被上訴人戊○○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辯解,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戊○○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方,而被上訴人乙○○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出租人,如上訴人無法自被上訴人戊○○處取回系爭土方,則被上訴人乙○○須償還上訴人相當於系爭土方市價之償金,爰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為先位請求;另依民法第431 條、第816 條、第184 條為備位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戊○○則辯稱:土壤乃土地之成分,故土壤屬土地所有人所有,系爭土方已與系爭土地密不可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為伊所有,且伊係依法向本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縱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發生,然責任歸屬應屬前地主即被上訴人乙○○,因被上訴人乙○○享有相當於增值地價之利益。又系爭土地於查封時確有少部分土壤,惟該部分土壤業遭丁○○挖走變賣,後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花錢僱工填土,使地面與道路齊高,經整地後新填土壤已與系爭土方混合成一體無法辯識,故伊亦為系爭土方共有人之一,倘有請求返還情事,亦應返還予伊。末依民法第952 、802 、839 規定,伊亦取得系爭土方所有權等語。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伊只是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不知為何被告,且伊與上訴人租約係於95年5 月31日屆滿,嗣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先、後位之訴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地籍圖暨土方示意圖標示處臨時便道之土方一區675.9 立方公尺、二區933.25立方公尺,計1,609.15立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如無實物,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3,69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負擔;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43,69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被上訴人則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吉安橋工程,委由統信公司施作,為完成吉安橋工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土地,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復約定租賃契約終止後,由上訴人負責將土地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乙○○因積欠債務未清償,遭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99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並經被上訴人戊○○拍定,上訴人於95年8 月29日欲取回系爭土方時,遭被上訴人戊○○以系爭土地為其拍定故系爭土方亦為其所有為由,拒絕上訴人取回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現場施工照片、95年8 月29日被上訴人戊○○阻止上訴人將系爭土方取回之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399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足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提供一區675.9 立方公尺、二區上半層高度2 分之1 即933.25立方公尺,計1,609.15立方公尺土方,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臨時便道,至於二區下半層高度2 分之1 則為丁○○所有,上下層土方有所區隔,並無混合之情形,如有混合情形,上訴人與丁○○亦已協議分割,而系爭土方為暫時性堆置,具相當獨立性,與系爭土地之結合未達固定及繼續之程度,自非系爭土地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等語,被上訴人戊○○則辯稱:系爭土方已與系爭土地密不可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為伊所有,且系爭土地於查封時確有少部分土壤,惟該部分土壤業遭丁○○挖走變賣,後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花錢僱工填土,使地面與道路齊高,經整地後新填土壤已與系爭土方混合成一體無法辯識,故伊亦為系爭土方共有人之一等語。
㈠本院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一區675.9 立方公尺、
二區上半層高度2 分之1 即933.25立方公尺,計1,609.15立方公尺土方,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臨時便道,至於二區下半層高度2 分之1 則為丁○○所有,上下層土方有所區隔,並無混合之情形,如有混合情形,上訴人與丁○○亦已協議分割等語,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經濟部工業局函文在卷可稽,並據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伊跟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場本來是壹個低漥養鰻池,離地面4 、5 公尺,伊即從台中載級配及土石到現場傾倒,倒下去後並壓平,因為部分未與地面齊高,後上訴人在現場施工亦會將土石傾倒在未與地面齊高之處,上訴人倒下去後亦有將土石稍微整平,讓車子可以過,此為B塊部分(按指二區),伊先倒,上訴人再倒,上下有重疊,重疊部分多少伊不清楚;至於A塊部分(○○○區○○○○道,土石都是上訴人傾倒,伊沒有倒等語在卷,且由證人丁○○前開證述及現場照片,足知一區部分之土石均為上訴人所傾倒,二區部分之土石則因丁○○及上訴人皆有傾倒,且各就傾倒之數量均不明,又丁○○與上訴人傾倒部分已相互混合並無明顯界線,亦不能識別交界處為何,則二區部分之土石應為上訴人及丁○○共有,應屬無訛。另稽之證人丁○○證述:伊先倒,上訴人再倒,伊不知倒多少土石下去,因為上下有重疊,重疊部分多少伊不清楚等語,則上訴人陳稱:二區上下層土方有所區隔,並無混合之情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據證人丁○○證述:後來伊與上訴人協調上面歸上訴人,下面歸伊等語,則上訴人與丁○○就二區部分之土石所有權歸屬已有分割之協議甚明,故上訴人陳稱:二區上半層高度2 分之1 為上訴人所有,下半層高度2分之1 則為丁○○所有,上訴人與丁○○已有分割協議等語,應屬有據,而可採信。此外,復經原審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除二區上下層土方有所區隔,並無混合之情形,不足採信外,餘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上訴人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查封時確有少部分
土壤,惟該部分土壤業遭丁○○挖走變賣,後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花錢僱工填土,使地面與道路齊高,經整地後新填土壤已與系爭土方混合成一體無法辯識,故伊亦為系爭土方共有人之一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本院執行處於95年4 月17日查封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確有堆置工程砂石,此有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內之查封筆錄可稽,再依本院執行處囑託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格時,於95年4 月25日所拍攝之照片與原審於96年3 月22日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相互對照,就上訴人所指一區、二區部分之土石,其堆置高度均幾與道路齊高,範圍亦無變動,足認原審於96年3 月22日履勘現場時所見系爭土方範圍應與本院執行處於95年4 月17日查封系爭土地時所見之系爭土方範圍相同,此外,被上訴人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固定有明文。惟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執行卷宗及本院原審所附之照片,足見系爭土方僅堆置於系爭土地東側及北側並高出系爭土地地面幾與道路齊高,而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皆為窪地,以人工或機器將高於系爭土地地面幾與道路齊高之系爭土方挖除即可達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土方分離之目的,是系爭土方顯係暫時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且不經毀損即可輕易與系爭土地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可言,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方為暫時性堆置,具相當獨立性,與系爭土地之結合未達固定及繼續之程度,自非系爭土地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等語,應堪採信,反之,被上訴人戊○○辯稱:系爭土方已與系爭土地密不可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為伊所有云云,要無足採。
(三)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系爭土方之原占有人,被上訴人戊○○無合法權源,竟違反上訴人之意思,拒絕上訴人取回系爭土方並將系爭土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上訴人喪失系爭土方之占有,自屬不法侵奪上訴人之占有,則上訴人以民法第962 條為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方,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戊○○辯稱:依民法第952 、802 、83
9 規定,伊亦取得系爭土方所有權云云。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以時價購買其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952 、802 、839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方係獨立之動產,非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戊○○自法院拍定取得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系爭土方所有權,被上訴人戊○○本無權占有系爭土方仍占有,自非善意。又系爭土方非無主之動產亦非工作物或竹木,自無民法第802 、839 條規定之適用,準此,被上訴人戊○○前開辯解,均屬誤會,不足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臨時便道之土方一區675.9 立方公尺、二區933.25立方公尺,計1,609.15立方公尺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已全部准許,其備位之訴部分自無再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