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本訴上訴人即本訴被上訴人兼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
乙○○
76號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本訴被上訴人即本訴上訴人兼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
丙○○
5號訴訟代理人 甲○○
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及反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之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本訴第一審及第二審訟訴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原判決反訴部分關於命反訴上訴人乙○○給付反訴被上訴人丙○○超過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反訴第一審及第二審訟訴費用由反訴被上訴人乙○○負擔萬分之一,餘由反訴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原審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因土地糾紛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原審原告)一言不合,以掃地之掃帚及撿拾地上之磚塊、鐵片條等物毆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受有頭部、枕部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瘀血三處(十一×八公分、八×十二公分、十×十公分)、右大腿挫傷瘀血一處(四×三公分)、上背部挫傷瘀血三處(四×五公分、四×三公分、三×二公分)之傷害,經送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其後擴張為十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受傷年餘,身心受創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語。並補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年事已高,加上右腿殘障且身體虛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僅因土地糾紛一言不合,竟以掃地之掃帚及撿拾地上之磚塊、鐵片毆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殊不知以磚塊、鐵片毆打他人容有致命之危險,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明知且恣意為之,其惡性重大,顯不足輕諒,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每當回首過往,終日惶恐不安,深怕再度又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之毒手加害,且由道安醫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觀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不僅全身多處受傷,且受傷面積頗大,容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下手之兇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無端受此傷害,不僅身體疼痛不堪,甚且出現躁鬱症狀,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受傷後生活更形痛苦,故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賠償慰撫金三十萬元應屬適當,原審判決僅六萬元,顯然過低,於法有違。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原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參諸道安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鈞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枕部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瘀血三處(十一×八公分、八×十二公分、十×十公分)、右大腿挫傷瘀血一處(四×三公分)、上背部挫傷瘀血三處(四×五公分、四×三公分、三×二公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與上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實際所受傷害不符部分顯不正確,道安醫院開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有重複重疊之處,且有部分係健保給付,並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支出。另有部分是在本件傷害之前之費用,與本件無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所提之陳必正中醫診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言欄之記載為: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止,共計應診二十一次,其首次就診時間係在侵權行為發生前,且其病名欄所載與上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實際所受傷害顯有不符,且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所受均屬輕微皮肉外傷,當無在西醫治療外,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
(二)道安醫院之門診期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所受均屬輕微皮肉外傷,而該收據之首次就診時間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已逾一個多月,核諸常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當無尚未痊癒之理,故該部分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予扣除,再道安醫院之門診期間為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僅記載花費之總金額,未分依就診原因、時間及醫療項目等項,無法證明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受傷輕微,當無花費如此長時間及龐大金額之可能。另道安醫院之治療期間為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該收據之首次診時間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已將近二個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應已痊癒,而無住進內科病房之需要,該部分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道安醫院之門診期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之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及陳必正中醫診所門診期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申請金額為五千六百八十元部分,均為健保所給付,而非原告所實際支出,均應扣除。
(三)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提出道安醫院之收據應為重複申請,以浮報醫療費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實際所受傷害輕微,並無休養年餘尚未痊癒之理,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稱其被傷害迄今已逾年餘無法痊癒,亦無法從業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今已六十六歲,實際上未有任何工作,核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顯已逾六十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其稱無法從業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足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所受精神損害並非嚴重,其請求慰撫金不合理等語。並補稱:
1、道安醫院函復原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因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雙手前臂傷來院診療計三次,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因頭痛、頸部疼痛、胸痛、全身酸痛、皮膚癢、倦怠、咳嗽等主訴來院門診治療共計五十三次,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收據顯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有申請甲種診斷書二千元,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二)「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就該診斷書二千元,非屬醫療費用,此部分顯不能請求。
2、陳必正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七百五十元部分,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所受屬皮肉外傷,既已在西醫治療,當無另外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此部分支出為濫行支出,不得請求。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純屬外傷,在適當診治後,人體本即可自行修復,斷無必須看診近三個多月之理,如須另求中醫診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就此應舉出其必要性及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治療支出。
3、洪宗鄰醫院自費負擔七百十元部分,此筆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支出,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將近二年的時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傷勢治療根本不需要如此長的時間,此部分亦屬濫行支出之醫療費用,或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應予剔除。
4、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所受傷害均屬輕微皮肉外傷,並無休養年餘尚未痊癒之理。再本件侵權行為係肇因土地糾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不滿系爭國有土地於八十八年間協議分管給被上訴人使用,故不斷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辱罵、挑釁所導致,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對本件亦有可非難之處,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因細故與他人起爭執,本件並非首例,足認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並非嚴重,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名下有田賦二筆、房屋一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則無任何財產,本身又有焦慮性精神官能症及梅尼爾氏症候群,無法工作及照顧家庭,原審判決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七萬八千零九十一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原審原告)部分廢棄。⑵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原審原告)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則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原審被告)部分廢棄。⑵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互毆成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判處乙○○罰金銀元一千元,判處丙○○拘役三十日,丙○○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均告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正當。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因土地糾紛與上訴人一言不合,以掃地之掃帚及撿拾地上之磚塊、鐵片條等物毆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受有頭部、枕部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瘀血三處(十一×八公分、八×十二公分、十×十公分)、右大腿挫傷瘀血一處(四×三公分)、上背部挫傷瘀血三處(四×五公分、四×三公分、三×二公分)之傷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並因之被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抗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所受均屬輕微皮肉外傷,當無在西醫治療外,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是陳必正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七百五十元部分,為濫行支出,不得請求等語。然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枕部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瘀血三處(十一×八公分、八×十二公分、十×十公分)、右大腿挫傷瘀血一處(四×三公分)、上背部挫傷瘀血三處(四×五公分、四×三公分、三×二公分),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認定在案(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所受傷害雖屬外傷,然由西醫診療或由中醫診治,均係按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習慣,不得謂業已至西醫診療,即不得再至中醫療,此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之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亦係中、西醫均有診療,可見一斑,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前揭抗辯,即屬無據。再依陳必正中醫診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所載: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十月十二日止,共計應診二十一次(附於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其首次就診時間係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自應予剔除,總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於該診所掛號十五次,每次五十元,計七百五十元,應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抗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道安醫院醫療費用中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有申請甲種診斷書二千元,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二)「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就該診斷書二千元,非屬醫療費用,此部分顯不能請求等語。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提出之道安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係為證明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因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之毆打,所造成之傷害,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因此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提出之道安醫院醫療費用,因道安醫院函復原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因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雙手前臂傷來院診療計三次,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因頭痛、頸部疼痛、胸痛、全身酸痛、皮膚癢、倦怠、咳嗽等主訴來院門診治療共計五十三次,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收據顯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等語。惟查,依據道安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道醫字0九四四號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係因頭痛、頸部疼痛、全身酸痛等病狀就醫,其診療費自付額為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餘由健保局支付等語,有上開函附於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一二六頁可稽。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毆打之傷勢為頭部、枕部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瘀血三處(十一×八公分、八×十二公分、十× 十公分)、右大腿挫傷瘀血一處(四×三公分)、上背部挫傷瘀血三處(四×五公分、四×三公分、三×二公分)之傷害,與道安醫院上開函所述之傷勢相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辯稱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容有誤會,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之支出係屬必要。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自費負擔醫療費用六百七十元,亦有道安醫院九十六年五月十日道醫字第0九七二號函送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在卷可按(附於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七頁),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其餘既由健保局支出,則非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
(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再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洪宗鄰醫院自費負擔七百十元部分,此筆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支出,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將近二年的時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傷勢治療根本不需要如此長的時間,此部分亦屬濫行支出之醫療費用,或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應予剔除等語置辯。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雖提出洪宗鄰醫院之收據,以證明其有支出七百十元之醫療費用,然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僅記載:「茲收到患者乙○○九十五年度部分負擔醫療費計七百十元正。」等語,有該收據附卷可按(附於原審卷第一0二頁),是上開支出係在九十五年間支出,而本件侵權行為係在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已距二年之久,且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並未記載係因何原因而支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支出,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所據,不得准許。
(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給付慰撫金六萬元過低等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原審判決六萬元過高等語置辯。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因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之毆打受有上開傷害,其身心自感痛苦,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惟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名下有田賦二筆、房屋一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則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送之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原審就此部分之亦已審酌兩造係因細故互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在此期間傷害部位之疼痛,身心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資力,而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請求所受之精神損害之慰撫金為六萬元核屬適當,本院認並無違誤,兩造上開主張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750+16631+60000=77381)。
七、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得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之損害賠償在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七百十元醫療費用部分,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上訴部分,原審予以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丙○○(原審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乙○○(原審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伊發生爭執、互打,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以雙手抓伊之臉部及頸部,致造成伊受有右下唇外側面、右前頸多處抓傷,並因此受有左肩、頭、腰部挫傷及睡眠障礙,伊因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該次侵權行為及嗣後經常性地不斷挑釁、辱罵,造成焦慮性精神官能症及梅尼爾氏症候群,是伊就其所受損害得向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政光中醫診所三千元、陳必正中醫診所看診支出自費額八千五百十元、吳澄第腦神經精神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藥費一萬零二百四十元,合計共支出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⑵因其與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發生互毆受傷,嗣後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更經常性地不斷挑釁、辱罵,伊為此產生焦慮性精神官能症及梅尼爾氏症候群,致無法工作及照顧家庭,精神上顯受有極大之損害,又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名下有田賦二筆、房屋一棟等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⑶前二項總計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並補稱:
(一)其因遭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毆傷,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政光中醫診所就醫,而自費支出三千元。嗣因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不斷挑釁、辱罵,造成頸項痛且有睡眠障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至陳必正中醫診所看診支出自費額八千五百十元,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六日改至吳澄第腦神經科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一萬零二百四十元,總計支出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皆屬本件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應全部賠償,原審判決之金額,明顯過低,應予更正。
(二)伊為一純樸鄉村婦女,自小至大從未與人發生衝突,平日安分守己幫忙農事,照顧家庭,此次會與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發生互毆事件,係因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在伊興建之屋旁,大聲戾罵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再以掃帚擊打伊之背部,伊因一時氣憤不過,始發生此事,伊事發後業已悔悟接受刑事制裁。反觀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性格強悍,常與人發生爭執,藉隙挑釁他人,不思反省自己動手也有過錯,並為法院判決罰金銀元一千元之情節,一直以被害人自居,強勢要求伊須賠償三十多萬元,嗣後更經常性地對其不斷挑釁、辱罵,伊為此產生焦慮性精神官能症及梅尼爾氏症候群,無法工作及照顧家庭,精神上顯受有極大之損害。又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名下有田賦二筆、房屋一棟,而伊則無任何財產,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原審未詳查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遠大於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僅判准三萬元之慰撫金,明顯過低,請予更正。
二、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乙○○(原審反訴被告)則以: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於受傷延後一個月始求診就醫,足見僅受輕微傷害,尤其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主張之焦慮性神官能症及梅尼爾氏症候群更係在前述互毆傷害發生一年四個多月後始就醫,其否認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上開病症,與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之傷害行為,有任何關聯等語置辯。並補稱:
(一)其傷害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然其首次就醫時間為同年九月六日,已違常理,且依鈞院刑事庭判決書所認定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所受傷害為右下唇外側面、右前頸多處抓傷,相較於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於原審提出政光中醫師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受有「左肩、頭、腰部挫傷」之傷害明顯不相符合,在在顯示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提出本件反訴所主張之傷害實非伊所造成,奈原審竟認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自費藥品三千元,為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支出,實有違誤。
(二)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之傷害,既非伊所造成,則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慰撫金三萬元部分,顯有違誤。縱認伊有致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受有右下唇外側面、右前頸多處抓傷等傷害,然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慰撫金三萬元,相較於伊所受傷害,原審竟僅判決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給付伊之慰撫金六萬元,豈可謂事理之平,足見原審對於此部分慰撫金之認定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之請求,判決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三萬三千元,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部分廢棄。⑵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則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部分廢棄。⑵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互毆成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判處乙○○罰金銀元一千元,判處丙○○拘役三十日,丙○○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均告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因遭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毆打所支出。
(二)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所受之左肩、頭、腰部挫傷及睡眠障礙、焦慮性精神官能症及梅尼爾氏症候群,是否為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所造成。
(三)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伊發生爭執、互打,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以雙手抓伊之臉部及頸部,致造成伊受有右下唇外側面、右前頸多處抓傷之傷害,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並因之被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在案,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為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左肩、頭、腰部挫傷、睡眠障礙,及因嗣後經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常性地不斷挑釁、辱罵,而造成焦慮性精神官能症及梅尼爾氏症候群,係因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等語。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則以兩造互毆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然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首次就醫時間為同年九月六日,已違常理,且依本院刑事庭判決書所認定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所受傷害為右下唇外側面、右前頸多處抓傷,相較於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於原審提出政光中醫師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受有「左肩、頭、腰部挫傷」之傷害明顯不相符合,在在顯示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提出本件反訴所主張之傷害實非伊所造成等語置辯。經查:1、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雖提出吳澄第腦神經精神科醫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五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二紙、政光中醫診所九十五年四月日二十日診斷證明書、陳必正中醫師醫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附於原審卷第三九頁至四十二頁)。2、然上開吳澄第腦神經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係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止,至該醫院,因焦慮性精神官能症及梅尼爾氏症候群就診。而本件互毆係在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其間已間隔有一年五月之久,且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亦不能證明在此期間內曾遭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之挑釁、辱罵,是其有焦慮性精神官能症及梅尼爾氏症候群等病症,應與本件互毆無關,則其因焦慮性精神官能症及梅尼爾氏症候群等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零二百四十元,即非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不得請求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賠償。3、再上開陳必正中醫師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係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至該醫院,因頸項痛、睡眠障礙就診,與本件互毆時間,亦間隔將近一年五月,此外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亦不能證明上開頸項痛、睡眠障礙,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是其因頸項痛、睡眠障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八千五百十元之部分,亦不得請求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賠償。4、又上開政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書係記載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係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左肩、頭、腰部挫傷至該診所就診,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自述一個月前受傷,左肩腫痛、活動受限、腰部酸痛、頭暈至本診所針灸、推拿...」,則上開左肩腫痛、活動受限、腰部酸痛、頭暈是否即因本件互毆所造成已有疑問。再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於刑事告訴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係記載:「右下唇外側面、右側頸多處抓傷」,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具之彰醫診字第00七六七九號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正本附於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刑事卷】),其上記載之傷勢與政光中醫診所診斷書所記載之內容亦不相符合,更難以證明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上開左肩腫痛、活動受限、腰部酸痛、頭暈,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且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上開傷勢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是其因左肩腫痛、活動受限、腰部酸痛、頭暈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三千元之部分,亦不得請求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賠償。
(三)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認原審判決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給付慰撫金三萬元過低等語。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則以原審判決慰撫金三萬元過高等語置辯。查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因本件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之毆打受有上開傷害,其身心自感痛苦,故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惟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件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名下則有田賦二筆、房屋一棟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送之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本院審酌兩造為妯娌關係,係因細故互毆,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右下唇外側面、右前頸多處抓傷,屬極為輕微之傷勢,其身心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資力,而認反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請求所受之精神損害之慰撫金四十萬元實屬過高,應減為五千元方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五千元。
七、從而,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在五千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二萬八千元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為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判決駁回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上開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之請求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如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之上訴部分,原審予以敗訴判決核無違誤,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本訴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上訴人丙○○之上訴無理由,反訴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