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乙○○
甲○○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 人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子○○被上訴 人 辛○○
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癸○○被上訴 人 己○○
之2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䦉仟玖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6之26、16之22、16之7、17之6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彰化縣彰化市○○段○○○○號、1495號、1496號、3397號、3398號、3399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詹鎮昆所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2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選定被上訴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下稱伸港鄉農會)及辛○○為強制管理之管理人,嗣經上訴人等拍定,於民國95年5月15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經鈞院執行處撤銷強制管理命令。又強制管理中,被上訴人伸港鄉農會與辛○○第一次於94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壬○○、己○○所訂立之租約自94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第二次再將被上訴人壬○○之部分延長至99年11月30日止,此延長租約並未經鈞院之許可,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07條第2項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強制管理租約應該經過法院許可,否則違反此項規定之租約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伸港鄉農會漏未向鈞院申報,前開二租約均屬無效,況倘依租約所繳納租金,仍屬過低,顯失公平,是以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前述租約,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壬○○、己○○續約,故上訴人爰依強制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實屬有據,原審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伸港鄉農會、辛○○則以:拍賣公告上面業經註明該兩租約之內容,上訴人於投標前已明知,亦未於拍賣程序中請求鈞院執行處除去該租賃權,則依禁反言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復行爭執兩租約之效力。又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部分已遭96年度偵字第2200號、96 年度上聲議字第542號不起訴處分等語。辛○○另補稱:前述租約係伊代理伸港鄉農會與唐木、壬○○二人簽訂,因未諳法律而誤以伊本人為管理人,然租約後有附伸港鄉農會委任伊之委任書等語。
(二)被上訴人壬○○、己○○則以:拍賣公告已註明租約內容,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上立有上開租約,卻仍出價競標,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自應承受該租賃契約,而渠等二人皆願向上訴人繳納租金,卻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壬○○另補稱:95年6月18日,上訴人之代理人有來收取當月的租金,之後就拒收,伊已將1整年租金提存於法院,上訴人主張撤銷租約應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准予撤銷被上訴人伸港鄉農會、辛○○就彰化市○○路○段○○○號、486號1樓、2樓及478 號房屋連帶邊鐵棟空地(即彰化市○○段○○○○號、149 5號、1496號、3397號、3398號)與被上訴人壬○○所訂立之租約,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壬○○續約;准予撤銷被上訴人伸港鄉農會、管理人被上訴人辛○○就彰化市○○路○段○○○號旁一樓鐵皮屋全部(彰化市○○段○○○○號)與被上訴人己○○所訂立之租約,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續約;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等原為訴外人詹鎮昆所有,經被上訴人伸港鄉農會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32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然查系爭不動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強制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伸港鄉農會分別將上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80、486號1、2樓、478號房屋連帶邊鐵棟空地及480號旁1樓鐵皮屋各出租給被上訴人壬○○及己○○,租賃期間各自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94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253號強制執行卷核對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雖上訴人主張前揭強制管理租約並未經法院許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07條第2項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但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253號民事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伸港鄉農會聲請對其債務人詹鎮昆等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財產強制執行,且一併請求對系爭不動產等強制管理,後本院於94年11月1日發函通知伸港鄉農會及債務人詹鎮昆,已選任伸港鄉農會為強制管理人,伸港鄉農會隨即於95年1月2日向本院陳報其已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給被上訴人壬○○與己○○,並檢附租賃契約書,本院後即將上開交付強制管理所訂之租約等情,逕行詳載於拍賣公告上,有本院彰院鳴執己94年度執字第13253號通知、伸港鄉農會95年1月2日陳報狀、租賃契約書及本件之拍賣公告附本院上開民事執行卷內可參,堪認執行法院已許可強制管理人伸港鄉農會所訂之上開租約,則上訴人主張上開租約未經本院許可而屬違法,顯非事實;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07條第2項係規定「管理人將管理之不動產出租者,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經執行法院之許可」,而民法第71條前段係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並非得引為撤銷法律行為之依據,上訴人援引前2規定主張撤銷上開租約,亦屬無據;再被上訴人辛○○僅係伸港鄉農會之代理人,代理伸港鄉農會與壬○○、己○○2人簽訂上開租約,業經上訴人另案向被上訴人伸港鄉農會、辛○○及訴外人詹鎮昆所提出之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
347 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給付押租金等事件中確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詳細,故辛○○並非上開租約之出租人,是上訴人對之起訴也係無稽。則上訴人既已明知系爭不動產訂有前述租賃關係,其仍出價競標而拍得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應繼受該租約之效力而受其拘束,況其並不否認曾於95月6月18日由其代理人向被上訴人壬○○收取當期之租金,並為此向伸港鄉農會、辛○○及詹鎮昆提起前開訴訟,請求其等給付向壬○○、己○○所收取之押租金,顯見上訴人原亦認已繼受上開租約之效力,而以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人自居,否則何以收取壬○○所交之租金?又何以向伸港鄉農會等請求交付押租金?然其後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租約,顯然前後矛盾,難認有理由。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