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 代理 人 盧志科律師視同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四五之十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核其性質屬於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丁○○,故應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45之15地號、地目旱、面積267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67分之89。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旱,但早已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北側之柴頭井段45之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便於將來合併使用,故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
㈡如採甲案分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房屋主體均得保留
,故不影響房屋主體結構安全。且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如占用上訴人所分得土地,被上訴人日後願意拆除,自不影響上訴人通行,亦無滋生拆屋還地糾紛之虞。至於視同上訴人房屋主體部分得以保留,其蓋在坡姜巷房屋部分因非主體結構,且拆除並非難事。足徵上訴人辯稱甲案對其甚為不利,並非事實。
㈢系爭土地上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房
屋橫跨在公有地坡姜巷上,其中上訴人房屋更占用鄰地柴頭井段45之1及新林厝段1036等地號土地。
㈣上訴人所稱廚房係坐落鄰地柴頭井段45之6地號土地,該土
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屬無權占用,應拆除返還,故無遷就之必要。
㈤如採原審判決附圖乙案分割,柴頭井段45之6地號土地至坡
姜巷將被阻隔,致成尖嘴畸零狀,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誠不足採。
㈥至於視同上訴人所提丙案,被上訴人亦可接受,故採甲案或丙案分割均可。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乙案顯屬不當,原審判決採甲案並無違誤,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辯稱:㈠上訴人部分:
⒈如採甲案分割,上訴人分得土地遭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房屋阻隔,而無法通行至坡姜巷,對上訴人極為不利。
⒉系爭土地南側面臨坡姜巷,寬度約4.5公尺。又系爭土地上
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有透天樓房均建於民國66年間,被上訴人平房則更早興建。
⒊系爭土地西邊角落位置,有上訴人現供全家使用之廚房。若
採乙案分割,除該廚房可免拆除外,亦得直接通行至坡姜巷。且被上訴人所有屋屋大部分坐落在乙案編號B部分,除免拆屋還地之困擾,亦可直接通行至坡姜巷。
⒋若採丙案分割,將造成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位
置與分得土地不一致,可能面臨拆除房屋等不利情形。況且,兩造曾於93年1月18日就系爭土地簽定分管協議書,分管位置即將丙案B部分歸視同上訴人,編號C部分歸上訴人,如此上訴人亦可接受。
⒌綜上所述,採乙案分割,使兩造分得土地更符實用性、利益
均等性,原審判決按甲案分割,有違公平性、實用性及利益均等性等原則。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按乙案分割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部分:
⒈依照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第11條規定,面積狹小
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建築規則第44條,亦有相類似規定。
⒉無論採甲案或乙案分割,均產生新畸零地,且分割線曲折。
依法均無法申請建築使用,無法提昇土地價值,易造成土地糾紛。
⒊反觀視同上訴人所提丙案,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地籍線平整,無畸零地,得以提高土地價值,減少紛爭。
⒋從而,丙案為最佳分割方案,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按丙案分割等語。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按原審判決附圖甲案分割。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按原審判決附圖乙案分割。視同上訴人則請求改判按附圖丙案分割。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視同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姪子。
㈡系爭土地上房屋由西至東分別為:⒈被上訴人所有門○○○
鎮○○路○段坡姜巷127號、面積14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下同)、鐵皮磚造平房,⒉視同上訴人所有門牌同上巷131號、面積28平方公尺、加強磚造2層樓房,⒊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133號、面積9平方公尺、加強磚造3層樓房。
㈢兩造房屋建造迄今已逾30年,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希望分割後繼續保留使用,被上訴人則無保留意願。
㈣上訴人所有門牌133號樓房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僅9平方公
尺,其餘大部分均坐落在坡姜巷未登錄土地及新林厝段1036地號土地上。
㈤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㈥坐落系爭土地西北側之柴頭井段45之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㈦坐落系爭土地東側之柴頭井段45之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謝文智所有。
㈧坐落系爭土地南側坡姜巷未登錄土地為國有地。
㈨坐落前開未登錄土地南側之新林厝段103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蕭清賞所有。
㈩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父丙○○及訴外人謝文智
等人於93年1月18日就系爭土地及柴頭井段45之1地號土地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分管位置由西至東分別為被上訴人、丙○○、上訴人、謝文智。
上訴人所使用之廚房坐落在柴頭井段45之6地號土地上。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分割方案是否必須完全遷就分管位置或使用現狀?㈡兩造各自提出甲、乙、丙等3個分割方案,何方案對於全體
共有人最公平適當?
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各情,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按分管係定共有物利用關係之暫時狀態,如共有人間並無依分管契約所定各人占有部分為分割之意思,自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割,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各共有人亦得隨時請求分割,不因訂有分管契約而喪失分割請求權。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益,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因此,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更無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之理。經查:系爭土地略呈三角形,其上建物由西至東分別為:⒈被上訴人所有門牌127號平房,⒉視同上訴人所有門牌131號樓房,⒊上訴人所有門牌133號樓房,聯外道路位於南側未登錄土地上坡姜巷,寬度約4.5公尺,可對外聯絡山腳路各情,除據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外,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無誤,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亦有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次查:經詳加比對甲、乙、丙等3個分割方案,與前述分管契約及使用現狀,未盡相符,足見兩造均無意完全遵照分管契約或使用現狀位置分割,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考量本件分割方法,自不受該分管契約及使用現狀之拘束,否則即有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情形。又查:無論採甲案或乙案分割,該等方案均過度遷就上訴人所有門牌133號樓房9平方公尺部分,以致分割線曲折,各共有人分得區塊不方正,並產生該9平方公尺畸零地,此情均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將來建築規劃使用,分割後不僅未提高土地價值,卻嚴重減損土地價值,難謂公平適當,自不足採。再者,兩造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建造迄今已逾30年,客觀上均屬價值較低之老舊違章建築。其中因被上訴人無保留意願,而無遷就必要外。其餘房屋大部分坐落在他人土地上,尤以上訴人所有133號樓房僅9平方公尺極小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加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未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顯無遷就之必要。另外,上訴人所使用之廚房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柴頭井段45之6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亦未證明有何正當使用權源,亦無遷就之必要。換言之,本件分割方法應著重在全體共有人將來利用之經濟利益。經細察丙案可知,該方案分割線為南北向直線,分割後不僅未產生畸零地,且除被上訴人外,各共有人分得區塊相當方正完整,均直接毗鄰南側未登錄公有土地,至於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固近似三角形,但分割後得與其所有柴頭井段45之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此情對於全體共有人將來建築規劃均有助益,更足以提高土地利用價值。況且,視同上訴人所有門牌131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部分得繼續保留,且視同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占用該9平方公尺部分得繼續使用(本院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分割後對於使用狀況亦無大礙。準此各情,本院因認視同上訴人所提丙案,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亦較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
九、綜上所述,視同上訴人所提丙案既屬較公平適當方案,上訴人所提乙案及被上訴人所提甲案均不足採,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按甲案分割,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邱月嬌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