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甲○○
8弄24號被上訴人 通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墊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貨車靠行登記在其名下,因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起未按規定年費繳納靠行費用,至九十五年底,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元(每月二千元,三年計七萬二千元),且自九十二年十月起未依法繳納車輛牌照稅款及燃料稅,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對帳部分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使用牌照稅款及罰鍰繳款書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共計二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詎代繳後上訴人即未聞問,經被上訴人催索代繳款,迄未給付等語。並補稱:其請求之款項均有上訴人簽名認定,且有收據可證。上訴人所繳的部分是燃料費,而其所求的是代繳之牌照稅、罰鍰及靠行費用,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公司因法定代理人在九十二年底中風,所以暫時減少營業,所以會計及經理都已離職,且無法聯絡,而伊公司之會計有好幾個,不知上訴人是指那一個有收他的牌照稅等費用;上訴人如主張有繳納牌照稅,請其提出繳費收據,或是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給他之收據。又證人林明俊也是靠行之司機,他也都沒有繳納稅金及罰鍰,並經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要給付給被上訴人,是其所為之證述不實在。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九十二年間之前均有拿錢給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去繳納等語。並補稱:被上訴人公司自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即不知跑到那裏,又沒有服務靠行之車輛,所以拒絕繳納靠行費用,且燃料稅部分伊已經繳納,只有牌照稅沒有繳,伊願意繳付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的牌照稅,在九十二年間之前的牌照稅伊都有繳,但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只有被上訴人的會計及經理可以證明,不過伊不知道會計及經理之名字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有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靠行費用每月二千元。
(二)上訴人上開營業大貨車自八十三、四年至九十五年間均靠行在被上訴人公司。
(三)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請求之牌照稅及罰鍰金額,應予繳納。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仍需給付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之靠行費用。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牌照稅及罰鍰金額,上訴人是否業已繳清。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登記在其名下,上訴人並自九十三年起未按規定年費繳納靠行費用,至九十五年底,共積欠七萬二千元(每月二千元,三年計七萬二千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自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即不知跑到那裏,又沒有服務靠行之車輛,所以拒絕繳納靠行費用等語置辯。惟查,上訴人自認其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確實靠行在被上訴人公司,迄今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又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服務項目為何,如未予服務靠行車輛,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靠行費用之依據,且按諸一般營業大貨車靠行,係因營業大貨車無法登記為自然人所有,自然人為能於購得營業大貨車後,得以自行營業,始將其購得之營業大貨車登記在交通運輸公司之名下,以規避自然人無法購得營業大貨車之限制,故被靠行之交通運輸公司之義務,僅在使該營業大貨車登記在其名下,並無須提供其他供車主得以營業之服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服務靠行之車輛云云,即無可採。再二十一公噸以下之靠行費用為二千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寄行辦公費用收費標準表在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底之靠行費用七萬二千元(每月二千元,三年計七萬二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月起未依法繳納車輛牌照稅款及罰鍰,由被上訴人依靠行契約約定代為繳納(對帳部分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使用牌照稅款及罰鍰繳款書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共計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等語。上訴人則以燃料稅部分伊已經繳納,只有牌照稅沒有繳,在九十二年間之前均有拿錢給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去繳納,但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置辯。經查:1、上訴人雖有繳納燃料稅,並提出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八紙為證,然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車輛牌照稅款及罰鍰,而非汽車燃料稅,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八紙與本件無關,先予敘明。2、證人林明俊到庭證稱:其係擔任司機工作,也有將其所購得之大貨車靠行在被上訴人公司,也欠被上訴人公司一點稅金;稅金之繳付方式是被上訴人公司裡面的員工跟伊去監理站繳付,但監理站的收據有沒有給伊,伊已經忘記了;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稅金,之前伊與上訴人有一起去繳過稅金,都是在被上訴人公司給的,但在九十三年以後就各自繳付等語。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十月以後之牌照稅及罰鍰,則由證人林明俊之證述,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九十二年十月以後有繳付牌照稅及罰鍰予被上訴人,其所為之證述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3、訴外人陳湘霈於原審陳稱:伊與上訴人是朋友,上開大貨車是上訴人的,伊有拿二萬元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要伊拿二萬元給被上訴人的,在簽對帳單時上訴人並沒有在場等語。由訴外人陳湘霈上開所述,其係代上訴人拿二萬元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繳付稅金等項,則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確係經由訴外人陳湘霈代上訴人確認有積欠對帳單內之稅金、罰鍰計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無誤。並有上開對帳單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對帳單內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4、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辯論時均自認其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都沒有繳交稅金,並同意要繳付上開稅金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及本院辯論筆錄)。且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繳交九十二年十月起之稅金及罰鍰。再上開稅金及罰鍰確為被上訴人所繳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五紙為證,並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未積欠被上訴人上開稅金及罰鍰,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稅金及罰鍰應屬有據,亦應准許。5、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上開稅金及罰鍰計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91228+45360= 136588)。
(三)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二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72000+136588=208588)。
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人證等,並無法證明其已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稅金及罰鍰,上訴人之舉證顯有未足。
從而,被上訴人依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即屬正當,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吳永梁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