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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09月1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斗簡字第 1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與蔡育勳、蔡瑞禎、蔡俞慷等四人並無合法權源竟占用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鑑測日期民國(下同)96年02月1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48.3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7.0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 38.9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34.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前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人員測量確認占用情事,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及蔡育勳、蔡瑞禎、蔡俞慷返還土地,卻遭渠等拒絕,嗣經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未能成立,另發函要求上訴人及蔡育勳、蔡瑞禎、蔡俞慷返還系爭土地,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於本院補稱:

㈠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故若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不符時,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項所定確認「經界」之訴之問題,而於確認經界之訴判決確定前,仍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為準;況且土地之範圍為何,亦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配合地籍圖確定之。

㈡依田中地政97年04月01日函檢送之 331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地

籍圖與原判決附圖所示現在之地籍圖相互比對結果,顯示33

1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從未變動過,足見原判決附圖之鑑定結果並無錯誤。

㈢又從田中地政97年03月14日函檢送之331、331-1、331-2、3

31-3等4 筆地號土地之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觀之,顯示被上訴人所有33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877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3,944.9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比登記面積多出67.9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331-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3,792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3,506.15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比登記面積少85.85平方公尺;另上訴人所有331-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137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134.02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比登記面積少2.98平方公尺,331-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46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169.28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比登記面積多 23.28平方公尺。由上開資料可知,上訴人登記之面積與地籍圖面積比對結果,登記面積短少 65.55平方公尺,然原判決附圖所示鑑定之結果,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面積為

234.35平方公尺,比上訴人登記短少之面積 65.55平方公尺,還多出 168.8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稱:㈠同上開地段 33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蔡育勳、蔡瑞禎

、蔡俞慷所共有同地段 331-1地號、331-2地號、331-3地號土地,原均屬於331地號土地,亦即上開4筆土地,係於42年07月31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分割而來;原審雖依據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之位置,而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經檢算附圖之圖面後,該鑑測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不符,且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條所定之容許誤差範圍,依此足認原審所引用之附圖並不正確;又原審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即推定該附圖無誤,而認定上訴人實際占用位置,已占用系爭土地,顯屬二不相同之二件事。況331-

1 地號土地,係於42年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迄今,現有界址數十年來未曾更動,惟因 331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經鑑界產生界址爭議,而有本件交還土地之訴訟,故原審認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顯屬有誤。

㈡又出現圖上面積與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不符,應係耕者有其

田土地分割當時,於現況測量後依原圖之分割線(計算所得面積即登記面積),與後來再將原圖之分割線套繪移載於地籍圖上之分割線(計算所得面積即檢算面積)有誤所造成,故目前地政機關用以為測量基準之地籍圖上之分割線,應非當時耕地放領時測量原圖上之分割線,故若仍以此地籍圖複製為測量原圖,則測量之結果亦非正確。

㈢再者,土地鑑定圖之圖面經檢算出圖面面積與實際現況之土

地面積不符,蓋以:331地號土地與同地段331-1地號土地間之分割線,當時政府乃是依耕作現況測定分割線,而目前土地現況為一高低落差有1 公尺多用石頭砌的田埂,且依當時人工時代要變更此田埂乃係浩大工作,非短時間可完成,若要為此項工程,必造成雙方很大爭執,況當時分割線完成後至今已達數10年之久,雙方皆無爭議,足證當時現況即現有石砌田埂無誤;惟33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較地籍圖面積少(即所謂地足),與331-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較地籍圖面積多(即所謂地不足),然地足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卻向地不足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主張交還土地,實與理不合。又相鄰兩土地間,究竟是否有占用鄰地之情形,多仰賴地政機關施以測量以定紛止息,另測量時如有圖地相符之正確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合理判斷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土地間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土地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而兩造各別所有上開相鄰土地是否確有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情形,自應依上揭原則加以測量認定,如僅以顯有錯誤之地籍圖為測量之根據,難令上訴人接受。

㈣另北斗地政受原審囑託予以測量時所用以為測量基準之地籍

圖上分割線,應非耕地放領當時測量原圖上分割線,如此才能解釋何以造成地籍圖面積、土地登記簿與實地(現況)不符情形,故原審法院以此錯誤測量結果認定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顯非正確,故應由權責機關重新更正有關地籍圖線,使之符合土地謄本所登記之面積後,重新施以測量始能釐清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是否確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33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48.39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

147.04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38.92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面積234.3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對蔡育勳、蔡瑞禎、蔡俞慷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土地,係由上訴人占用中。

㈡系爭33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北斗地政所實施之測量是否正確?

六、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與地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北斗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鑑定圖在卷可參,上訴人亦自認占有使用系爭編號A、B、D 部分之土地多年,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按土地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又土地登記簿對於特定土地面積,僅為抽象的一定數量(以公頃、公畝、公厘為計算單位)之記載,至該土地具體之形狀,位置及相鄰情形,則悉依地籍圖之記載;惟兩者記載之面積必須一致。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

8 號、71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參照)。⑵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331地號土地與其毗鄰之土地即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 331-1地號、331-2地號、上訴人所有之331-3地號等土地有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與地籍圖檢測面積不同之情形,固有田中地政以97年03月14日中地二字第0970001116號函覆之宗地資料表在卷為憑,然「彰○○○鄉○○○段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面積係依日據時期登記簿轉載,後於民國42年間辦理徵收放領作業分割為331、331-1、331-2、331-3等四筆土地,其面積計算方式為人工計算面積後登載之,而檢測面積係由地籍原圖以電腦作業方式數化為坐標電子檔計算求得面積。」,此為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與地籍圖檢測面積不一致之原因,已據田中地政函覆甚明,有該事務所97年05月06日中地二字第0970002037號函附卷足稽,具見本件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純係計算土地面積採用人工方式及電腦數位化方式之結果,兩者測量基準之地籍圖均係同一地籍原圖,從而,北斗地政以地籍原圖為據所實施之上開鑑測結果,即難指其不正確,上訴人雖又辯稱:「地政機關測量時,如有圖地相符之正確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合理判斷認定之,即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②土地間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③土地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而兩造各別所有上開相鄰土地是否確有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情形,自應依上揭原則加以測量認定,目前地政機關用以為測量基準之地籍圖上之分割線,應非當時耕地放領時測量原圖上之分割線,故其測量之結果並非正確,及原審之囑託地政機關施測,係以顯有錯誤之地籍圖為測量之根據」云云,顯有誤會,復未據證以實其說,自難予以採信,參以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土地自上訴人之父親使用迄今從未申請鑑界,上訴人乃於主觀上認為其佔有使用之土地即為其所有之土地等事實,亦據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調查時自陳在卷,上訴人既未曾向地政機關就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卻逕以其占有耕作之界址指為兩造之土地界址,其此部分辯解,尤不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北斗地政按現行有效之地籍原圖鑑測結果,上訴人既有占用被上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B、D部分之土地,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就其占有復不能證明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訴請上訴人將各該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屬正當,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8-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