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審未將本件起訴狀及相關附屬文件合法送達上訴人,並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核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原審訴訟程序容有重大之瑕疵,但上訴人已同意由本院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門牌彰化市○○路○○○巷○○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以下簡稱系
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授權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共分3期給付,即簽約款27萬元、完稅款53萬元及尾款270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簽約款即27萬元之支票予甲○○,嗣後已領得票款。
㈡詎被上訴人交付簽約款後,系爭房地竟遭訴外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於95年2月8日聲請假扣押執行,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儘速與訴外人慶豐銀行協商,以期順利移轉所有權,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遂於95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與甲○○,要求上訴人於1個月內解除查封及返還27萬元,上訴人仍未處理。被上訴人復於95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與甲○○,聲明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與甲○○就已給付簽約款27萬元部分,並於95年11月24日訂立協議書,上訴人同意按月給付4萬元,然僅給付1期4萬元後,即未再依約付款,尚欠23萬元。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如上訴人經催告逾期未履行,應加倍
返還價買賣價金,作為違約賠償,故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7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4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系爭房地
買賣契稅20,538元,經該處核發稅單在案,被上訴人已於95年2月15日繳納。茲因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則有撤銷該買賣契稅申報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及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協同辦理撤銷系爭房地95年度買賣契稅之申報,於法有據。原審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故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㈠原審訴訟文書未送達於上訴人住所,致上訴人始終不知有本
件訴訟存在。則原審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令人甘服。㈡被上訴人所寄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均係由甲○○收受,而
甲○○未曾轉交上訴人。且該存證信函未對上訴人住居地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上訴人未授權甲○○與被上訴人簽定協議,上訴人對於該協
議內容亦毫無所悉。又上訴人並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收到買賣價金,自無違約可言。況且,27萬元係甲○○收受,並未轉交上訴人,協議書亦是甲○○所簽立,與上訴人無關。
㈣從而,上訴人既未簽約,亦無違約事實,且被上訴人解約不
合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故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簽約款27萬元之支票予甲○○,並由甲○○
託收領得票款。甲○○嗣後返還4萬元予被上訴人,尚欠23萬元。
㈢系爭房地經訴外人慶豐銀行於95年2月8日聲請假扣押執行,
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3 月16日、同年5月12日郵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與甲○○。其中第1次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解決查封及返還27萬元等事宜,第2次存證信函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2存證信函均由甲○○收受,但有無轉交上訴人有爭執。
㈣余捃繕與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訂立協議書,甲○○同意返還價金23萬元。
㈤被上訴人已於95年2月15日繳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稅20,538元。
五、本件爭點之所在:㈠上訴人有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㈡上訴人若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後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
解除?㈢系爭買賣契約若已合法解除,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50
萬元(買賣價金23萬元+違約金27萬元),及協同辦理撤銷系爭房地95年度買賣契稅之申報?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350萬元,分3期給付,即簽約款27萬元、完稅款53萬元、尾款270萬元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復據證人甲○○及承辦代書賴靜玉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上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關於「丁○」之簽名,核與上訴人於96年3月14日所提委任狀上「丁○」之簽名,無論其運筆形式、筆劃結構及特徵俱屬相同,顯然出於上訴人本人所親簽無訛。據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堪信為真實。換言之,上訴人空言否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核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七、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經買方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亦載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2份存證信函已於收到翌日轉交上訴人(本院96年4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由此可知,上訴人空言否認收到該2份存證信函等情,不足採信。又查,系爭房地於簽約後遭慶豐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未設法排除等情,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洵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等情,即非無據,堪予採認。
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經買方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賣方對應將買方所給付之價款加倍返還買方,做為違約賠償。」,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亦載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既有前開債務不履行情事,又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依前開規定及約定,上訴人原應負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並應協同辦理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稅申報之義務。惟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有無就違約金加倍返還,另做不同的約定?)被上訴人說我(指甲○○)拿多少錢就還多少;被上訴人說買賣不成,27萬元要還他,被上訴人說27萬元是我拿的,我應負清償責任,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向上訴人追究等語(本院96年4月4日、96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由此可知,甲○○與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簽訂協議書之性質,核屬民法第300條規定「免責之債務承擔」,上訴人因此解免返還買賣價金或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即該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由甲○○承擔。因此,上訴人辯稱其毋庸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即非無據。至於應協同辦理撤銷系爭房地95年度買賣契稅申報之義務,未因此免除,仍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撤銷系爭房地95年度買賣契稅之申報,核屬正當,應屬有據,原審判決准許,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非有據,原審判決准許,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