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亞太鐘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彰簡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環節鎖殼連續沖床模具一具(下稱系爭模具),並分別於86年5月5日及87年1月5日先後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42,000元、105,000元完畢。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模具,遲至上訴人催告其應於95年2月28日前履行,被上訴人方於期限屆至前一日運來系爭模具。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示生產樣品遭拒,被上訴人並稱其無保管之責,亦不知系爭模具是否可以正常生產,更聲明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只得依民法第358條規定拒絕受領系爭模具,並再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無瑕疵之物。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堅持交付有瑕疵之系爭模具。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第359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價金147,000元及自交付價金時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上訴人先前為此所付出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6年6月間製作完成系爭模具後,即將模具已完成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並表示可提出給付。然上訴人表示其尚有庫存,模具勿送到其工廠,且經一再催討,始於87年1月5日付清尾款。嗣上訴人經營之寶美車業有限公司停止營業,其多年來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及系爭模具,故被上訴人對該模具逐漸淡忘。及至92年間,上訴人突然要求交付系爭模具,被上訴人一時無法找出,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負責人提出侵占告訴。在上開侵占案件偵查中,被上訴人尋獲系爭模具,並通知上訴人確認、取回,惟上訴人空口否認該模具係其委託製作之模具。甚且,於95年2月27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模具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試產為由拒領。本件被上訴人已於86年6月間提出給付,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已無保管責任,亦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況系爭模具縱有瑕疵,亦因歷時9年自然銹蝕之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37條被上訴人自不負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棄廢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000元,及自交付價金時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上訴人先前為此所付出之訴訟費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模具,並於
86年5月5日及87年1月5日先後交付價金42,000元、10,50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有瑕疵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又系爭模具經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亦認模具內外生銹嚴重,所有模板、固定件、公模及母模都生銹嚴重,且該模具目前缺少部分配件,依其現況不能達到模具通常效能,且無修補價值,有該中心96年8月27日(
96 )金企字第0655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可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系爭模具確有無法達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受領系爭模具遲延,其無保管責任,
亦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云云。惟按債權人受領遲延,僅使債務人之責任減輕,債務人所負債務並不因此而消滅。此由民法第237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非絕對免責);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仍有保管義務),即可知之。是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受領遲延,其無保管系爭模具之責任,亦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即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模具係自然銹蝕,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云云。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7條主張免責,自應就系爭模具之瑕疵「非因被上訴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或其履行輔助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自不得遽予免責。況且,被上訴人自承對系爭模具「逐漸淡忘」、「一時無法找出」,對照系爭模具生銹嚴重、缺少部分配件之現狀,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模具之保管未達普通人之注意程度,而有重大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⑷綜上論述,上訴人以系爭模具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核屬有據。系爭模具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47,000元,及自受領時起即其中42,000元自86年5月5日起;其中105,000元自87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先前為此所付出之訴訟費用部分,查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惟因契約尚未合法解除而受敗訴判決,該案訴訟費用依法本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其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案訴訟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