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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丁○○○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上 訴 人 戊○○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被上訴人 乙○○ 住南投縣草屯鎮土城里三層巷1-1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七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三三九,餘由上訴人丙○○負擔千分之三一一、上訴人丁○○○負擔千分之一一七、上訴人戊○○負擔千分之二三三。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海即、陳樹蓮所共有,上訴人丙○○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上訴人戊○○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將上開共有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下稱花壇鄉公所)使用,並獨自收取租金近八年,總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依法共有物除另有約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被上訴人無權私自與花壇鄉公所訂約,亦未告知其他共有人,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故被上訴人私下處分共有物,所得金額自應由全體共有人依共有比例朋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另被上訴人稱僅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出租予花壇鄉公所云云。然共有人對於共有之全部均係共有,於未分割或分管前,無特定部分,故被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不得將該土地出租或交付任何人使用等語。並補稱: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無權利獨自與花壇鄉公所訂立租地契約,並獨自收取租金,且未會同其他共有人參與土地出租會議。又上訴人原本不知被上訴人與花壇鄉公所訂立租地契約和會議,是因被上訴人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訴,才知被上訴人與花壇鄉公所簽訂租地契約,至於使用土地情形,上訴人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蓋上訴人現所有之建物均建於同段五四二地號土地上,系爭五四一地號土地無關,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超過三分之一與事實不符,且與本件爭議無涉。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僅收取自己應有部之租金,但兩造既未有分管契約,在分割前該土地既為共有,兩造間之權利及義務即密不可分,且花壇鄉公所已會議通過,所付租金僅係所需用土地之租金,已無再付其他租金之理由,上訴人等已無法向花壇鄉公所收取租金,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上訴人等應得之租金分配。

(三)花壇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口社區活動中心及社區托兒所使用場地協調會議紀錄,案由二「柯先生請求地租金」,決議為「本所同意給付租金,金額計算如後...」,則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始,被上訴人即與花壇鄉公所成立租賃契約,原審認被上訴人與花壇鄉公所未成立租賃契約,其認事用法即屬有誤。又分別共有人就共有物,其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各點,花壇鄉公所既係基於使用系爭土地而給付使用費,則上開使用費即應依應有部分比例核發予各共有人,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使用費用後,拒不依應有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被上訴人即有不當得利之嫌。

(四)證人即花壇鄉公所課長甲○○到庭證稱:活動中心屬民政課管理,當時伊是民政課長,被上訴人來告公所要拆屋還地,經過專鑑定房屋是舊有,結果被上訴人敗訴,但法院要公所徵收或承租,花壇鄉公所就決議承租並達成協議等語。益證花壇鄉公所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達成租賃契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向訴外人花壇鄉公所請求伊持有之三分之二應有部分土地使用之費用,並未超過伊應得之部分,且上訴人等共有比例為三分之一,使用比例卻超過,上訴人等自無任何權利受損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補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仍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自七十九年即分別占有使用而上訴人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一卻實際使用逾越三分之一。兩造間雖無訂立書面分管契約,然已有分管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供訴外人花壇鄉公所使用,該公所予以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未使用上訴人三人所共有之應有部分,更無向訴外人花壇鄉公所收取該三分之一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二)縱花壇鄉公所使用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上訴人自得向該公所請求給付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與被上訴人無涉。該公所自七十九年起使用當時圍築磚造圍牆圍內,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土地,原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給付上訴人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給付上訴人戊○○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海即、陳樹蓮所共有,上訴人丙○○應有部分十八分之

一、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上訴人戊○○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

(二)被上訴人曾因上開土地遭花壇鄉公所使用,而向花壇鄉公所領得土地使用費合計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但扣掉百分之十的稅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按其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開租金。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海即、陳樹蓮所共有,上訴人丙○○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上訴人戊○○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將上開共有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花壇鄉公所使用,並獨自收取租金近八年,總額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花壇鄉公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口社區活動中心及社區托兒所使用場地協調會議紀錄、花壇鄉公所支○○○鄉○○段○○○○號〈口庄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土地使用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主要之爭點乃在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其向花壇鄉公所取得之上開租金?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經分管協議,且其等亦未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即擅自訂立租約,將部分土地出租予花壇鄉公所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無分管約定,但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土地逾三分之一,已有分管事實等語置辯。經查:⑴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判要旨可參)「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所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範圍」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是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一方,自應分就「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範圍」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僅「部分」共有人逕自占用共用物之特定部分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無由以該占用現狀即遽謂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⑵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上訴人等並未占有使系爭土地,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上訴人等既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如何有事實上分管協議。⑶被上訴人與花壇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開協調會議後,花壇鄉公所即同意向被上訴人支付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費(租金),並自七十九年即開始支付,有花壇鄉公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口社區活動中心及社區托兒所使用場地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則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上訴人與花壇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租賃契約無誤。⑷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兩造間並未成立分管協議,且被上訴人業與花壇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無可採信。

2、被上訴人再辯稱其僅向花壇鄉公所領得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租金等語。然查:⑴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參照)。又,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判例參照)。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⑵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未徵得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與花壇鄉公所達成給付租金協議,收取租金,雖其辯稱僅收取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租金,然共有物並無確定之部分,其如何確認其所得之收益為其應有部分之收益,是其收取租金後,未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觀之,被上訴人即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⑶本件被上訴人與花壇鄉公所達成給付租金協議,收取租金總額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有據。

3、上訴人等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雖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至九十五年八月,向花壇鄉公所收取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然上訴人等係請求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八月止,則此期間內被上訴人向花壇鄉公所收取之租金總額為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八十八年土地使用費十四萬一千九百元、八十九年土地使用費十七萬零二百八十元、九十年土地使用費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土地使用費各為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九十五年一至八月土地使用費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此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利益,而計算如下:

⑴上訴人丙○○部分: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

一,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八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0000000×1/18=874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丁○○○部分: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十八

分之一,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0000000×1/48=32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戊○○部分: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十八分

之二,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六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0000000×2/48=65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八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給付上訴人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給付上訴人戊○○六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並予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