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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黃仕勳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 代理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伍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

前枋橋頭段158地號,以下稱系爭59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603地號土地(重測前枋橋頭段151之1地號,以下稱系爭603地號土地,並與系爭59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重測地籍調查時曾向地政人員表示應以舊地籍圖為準,不能因被上訴人指界錯誤而承受面積減少之損失。系爭土地經界線既有爭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爰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界址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連線。

㈡系爭土地於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時,依93年2月12日地籍調查

表顯示,當時被上訴人代理人即其配偶林大福似指圍牆為界。然實際上,林大福之真意乃套繪舊地籍圖,無以圍牆為經界線之意。本件實係田中地政事務所地籍調查員作業疏忽,未在地籍調查表經界物名稱欄勾選參照舊地籍圖,卻誤勾選圍牆,造成爭執。

㈢依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已依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仍容許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何況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地籍調查時已有爭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㈣至於訴外人劉添榮所有橋頭段590地號(重測前枋橋頭段151

之3地號)土地與系爭597地號土地間經界線,固有向西突出情形。然究其原因,實乃劉添榮於重測後向被上訴人購買部分土地之故。

㈤系爭597地號土地與東側相毗鄰系爭土地、橋頭段593、594

、595等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係南北向一直線。如採C-D連線,即與舊地籍圖相符。如採A-B連線,顯然與舊地籍圖不符,更侵害被上訴人權益。另外,參照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莊文松於原審所為證詞,亦認為系爭土地應以C-D連線作為經界線,始為合理。

㈥如以A-B連線作為經界線,系爭597地號土地面積將由重測前

1,591平方公尺,嚴重縮減至1,508.38平方公尺。但採C-D連線,其面積僅縮減至1,533.96平方公尺。故以C-D連線,較為合理。

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所指C-D連線

為重測前地籍圖界址。此測量結果,與田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相符。由此,益見應以C-D連線始為正確。

㈧不論採A-B連線或C-D連線,系爭603地號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對於上訴人均無不利。

㈨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C-D連線作為經界線,原審判決因

此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洵屬正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確認系爭土地界址為A-B連線,為無理由,故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㈠兩造於93年2月12日重測時均到場指界,一致表示以30年來

圍牆即A-B連線為界址,此由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有林大福之簽名及蓋章,即可明瞭。

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界址有異議,於93年11月9日在田中

地政事務所進行調處,並於收受調處結果後,未依法於15日期間內提起訴訟表示不服。由此,足認兩造均同意調處結果,同受該調處結果效力之拘束,不得再爭執重測結果。被上訴人嗣後卻出爾反爾,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訟訟,有違誠信原則,應予駁回。

㈢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多年來均以A-B連線為界址,兩造並於現場指界一致。C-D連線固為舊地籍線,但此僅為施測考量第三順位,仍應依第一、二順位施測考量結果為準。地政機關據此認定重測後系爭土地界址為A-B連線,合於前開規定,並無錯誤。

㈣系爭597地號土地面積固有減少,然造成面積變動原因甚多

,例如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土地分割移轉等自然或人為原因,再加上日據時期與光復後土地複丈法令不同等因素,是界址所在非依面積增減單一原因即可確認。況且,系爭597地號土地與多筆土地相毗鄰,其面積減少非單純與系爭603地號土地重測有關。若以此採C-D連線,而捨A-B連線,實有違誤。

㈤系爭597地號土地與相毗鄰橋頭段59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線

亦非舊地籍線,該地籍線向西凸出,雙方均同意以圍牆為界。此情形與系爭土地情形相同,故否定系爭土地界址為A-B連線,實無理由。

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鑑定書所載,如採C-D連線,

將造成上訴人所有3樓加強磚造樓房逾越使用系爭597地號土地,其逾越面積6.06平方公尺,且逾越部分為該樓房後壁牆面,日後將茲生拆屋還地訴訟之虞,上訴人可能蒙受極大損害。但採A-B連線者,上訴人所有樓房均坐落在系爭603地號土地內,未逾越使用,亦無滋生拆屋還地糾紛之虞。

㈦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界址確為A-B連線,原審判決竟採C-D連

線,實有違誤,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系爭土地界址為C-D連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連線為93年地籍圖重測後新地籍線。

㈡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連線為93年地籍圖重測前舊地籍線,

與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5月20日鑑定圖所示C-D連線一致。

㈢兩造於93年2月間地籍重測時均到場指界,並表示30年來係

以圍牆為界址(被上訴人嗣後改稱其真意係套繪舊地籍線為界)。

㈣系爭土地間圍牆與A-B連線一致,該圍牆係被上訴人前手於30餘年前所建造。

㈤被上訴人之配偶為林大福。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得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是否受土地法第59

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㈡系爭土地界址究為重測後A-B連線?或重測前C-D連線?

五、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無論指界有無爭議,嗣後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依法提起訴訟另定界址。經查:兩造於93年2月間地籍重測時均到場指界,並表示30年來係以圍牆為界址,被上訴人嗣後改稱其真意係套繪舊地籍線為界,顯見兩造就界址所在仍有爭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於法洵無不合。至於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固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惟未依此規定而逾15日期間起訴者,僅生地政機關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法律效果,非謂有爭執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得另行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此經對照前開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猶應作此解釋,始能貫徹地籍圖重測相關法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服務之立法意旨,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據此,上訴人辯稱依此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洵屬無據,要難採認。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否則爭執所有權或其面積範圍者,即非經界訴訟。次按經界訴訟為形成之訴,所有權之範圍並非經界訴訟審理之對象,原告聲明求為定經界,其定經界之方法如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縱令當事人就定經界之方法有所爭執或主張,法院不受其拘束,得自行認定訴訟兩造當事人相鄰土地之界址。經查:證人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莊文松於原審證稱:93年2月地籍調查前界址係依日據時代原圖測量,依照原圖應該是C-D連線,A-B連線係經雙方一致指界改成,如果按照上下前後位置連接者,直線應是C-D連線,日據時代地籍線也是C-D連線等語(原審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由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界址為C-D連線,尚非無據。至於上訴人辯稱:如採C-D連線者,其樓房逾越系爭597地號土地,日後將滋生拆屋還地糾紛乙節。然此抗辯,核屬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或面積範圍,並非本件經界訴訟所應斟酌之事項,顯無詳細推敲或深究之必要。另外,關於上訴人又辯稱:應依土地法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順序確定界址,然該規定明文指明係地政機關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時,逕行施測之法定順序,並非法院認定界址之順序,自無拘束法院認定界址之效力。由此,益徵上訴人辯稱:不得依後順序地籍圖作為認定基準,亦屬無據,難以採認。況且,本院於97年3月20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測系爭土地界址,經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3年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定原圖上,然後依據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測前、後)、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土地複丈圖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中後附鑑定圖所示C-D連接點,係系爭5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亦為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此有該中心97年5月23日測籍字第0970600153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佐。參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且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諸多地籍資料,鑑定理由綦詳,其鑑定結論自屬允當可採。準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界址應以套繪舊地籍圖所示C-D連線為準,始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界址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連線,核屬正當。原審判決准許,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邱月嬌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