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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陳鐿升即大富汽車商行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5日以新臺幣(下

同)27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內雖記載出賣人為訴外人黎月珠,被上訴人係向黎月珠買車,但被上訴人未曾見過該人。

上訴人曾保證系爭汽車絕非贓物,如發生問題一定原金奉還。詎系爭汽車於95年4月間竟遭警方認係贓物,予以查扣並發還被害人劉雅瑄。被上訴人遭查扣之汽車確為系爭汽車,不可能掉包。被上訴人受有買賣價金27萬元及過戶費用、貸款利息1萬元之損害,經向上訴人求償遭拒,爰依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於原審已減縮),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為中古汽車買賣商,系爭汽車購自訴外

人邱建文,由上訴人代理黎月珠出賣與被上訴人,並經監理站驗車合格完成過戶後交付。上訴人不知該車為贓物,亦不曾保證如發生問題一定原金奉還,上訴人於錄音光碟即兩造電話對談中所稱「嘿、嘿、嘿」,乃口頭禪,並非被上訴人譯文所載「對、對、對」。警方查扣之汽車,與系爭汽車有異,縱為系爭汽車,並由警方誤交被害人領回,惟被害人既未償還被上訴人買車支出之價金,被上訴人自未喪失所有權,仍得請求劉雅瑄返還系爭汽車或償還價金,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中古汽車買賣商。

㈡系爭汽車之合約書內記載出賣人為黎月珠。

㈢被上訴人於93年7月5日以價金27萬元購買系爭汽車,經監理站驗車合格完成過戶後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7月5日以27萬元購買系爭汽車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合約書內雖記載出賣人為黎月珠,惟其係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曾保證如發生問題一定原金奉還,該車經警發還被害人後,上訴人應賠償買賣價金及過戶費用、貸款利息。上訴人則以其係代理黎月珠出賣系爭汽車,並已完成過戶及交付,不知該車為贓物,亦未保證原金奉還,警方查扣發還之汽車,與系爭汽車有異,縱係該車,被上訴人仍未喪失所有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系爭汽車之出賣人為何人。

㈡上訴人曾否保證如為贓物,將原金奉還。

㈢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代理人之代理行為,其效果歸屬於本人,而非歸屬於代理人,不得將代理人與本人之權利義務混為一談;於買賣契約之情形,出賣人之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其效果自應歸屬於出賣人。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其係代理黎月珠出賣系爭汽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4頁),被上訴人既自認該合約書真正,並陳稱「我是向黎月珠買的沒錯」(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該合約書本文第1行及簽名欄復有「賣主:黎月珠」、「代售人:陳鐿升」、「甲方(賣方):黎月珠」之記載,此外並無以上訴人為出賣人之約定,依上開條文規定,足認上訴人係居於黎月珠之代理人地位,代理黎月珠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堪信上訴人所辯為真,尚不能因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經營之車行買車,或因係與上訴人磋商、接洽買車事宜,黎月珠並未出面一節,遂謂上訴人即為出賣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保證系爭汽車絕非贓物,如發生問題

一定原金奉還等情,雖據其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1至32頁及卷尾證物袋),惟上訴人係出賣人黎月珠之代理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稱保證原金奉還之法律效果縱然屬實,本應歸屬於黎月珠,而非歸屬於上訴人。況一般人於電話中所言「嘿、嘿、嘿」,無非含糊以對之用語,表示「已聽見對方聲音」之意,難謂即係表示「同意對方之看法」,依本院勘驗所得,上訴人於錄音光碟對話中出現「嘿、嘿、嘿」之用語,尚難認等於被上訴人譯文所載「對、對、對」之用語,上訴人亦辯稱此僅係口頭禪(本院卷第36頁),又上訴人於電話中復屢次回稱「這台車本來就沒問題」、「那現在就讓法院調查」、「這個問題就讓法院調查,這個不是我的問題」、「你的車被扣了,我要知道是那邊出問題,要警方去調查才會知道」等語,足見其就如何解決買賣糾紛有所爭辯,並未積極為同意賠償之承諾,自不得據此認為上訴人確曾保證將原金奉還。

㈢上訴人既非出賣人,又未保證將原金奉還,則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屬無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經查:系爭汽車遭警查扣後,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詐欺、背信,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85號偵查卷宗提示兩造辯論(本院卷第19頁正面)。雖檢察官偵查結果,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惟系爭汽車既經監理站驗車合格完成過戶,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已難認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為贓車,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憑。

綜上所述,系爭汽車之出賣人既非上訴人,上訴人亦未保證如

為贓物,將原金奉還,其代理黎月珠出賣系爭汽車,又非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曾為上開保證,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給付,為其判斷基礎,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出賣人請求賠償,或依民法第767條、第801條、第948條、第950條規定,請求盜贓物之被害人返還系爭汽車,亦無庸再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美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