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程序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確有承擔訴外人乙○○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債務,且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蓋依常理判斷,對於鉅額金錢借貸豈有在雙方未書立任何書面憑證資以規範雙方權利義務情況下,即先行簽發開立票據交付他方收執之理。且被上訴人辯稱開立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後,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借貸款項倘若屬實,被上訴人何以未曾向上訴人索還該本票,容見被上訴人辯解,洵非可採。又若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約定承擔乙○○之債務,何需簽發本票交上訴人,面額又恰巧與乙○○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相符。另證人丙○○於原審民國96年7 月18日到庭證稱:「(問:證三的本票你有無看過?)有的,8 月16日下午3 、4 點甲○○進來我家,他叫我開本票,當時甲○○另外帶1 個人來,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跟我先生也在場,甲○○跟我先生講完之後,我先生就叫我去買本票,他們是講有關2,000,000 元的事,但詳情我不知道,我就出去買1 本本票(庭呈本票1 本,經核對本票存根編號0000000與證三本票號碼相同),本票上面的2,000,000 元及上面的日期95年8 月16日是我寫的其他我不清楚,因為我要照顧小孩子,都是我先生跟他談」等語,此與上訴人同日到庭陳述:「(問:證三的本票如何來?)甲○○在95年8 月16日到我的住處簽發的,是1 個司機載他來的,開本票的時候有4個人在場,是甲○○、司機、我、我太太,司機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本票是當天我太太買回來的,票是下午3 點左右開的,發票地址因為甲○○發票的所以寫他家的地址,本票上面的2,000, 000元及95年8 月16日都是我太太寫的,其他的發票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是甲○○本人寫的,95年
8 月14日之前乙○○跟我借500,000 元分別在8 月14日、15日付款,壹個是轉帳轉340,000 元,另壹個160,000 元是他太太跟我太太去銀行領的」等語相符,應堪採信。另因證人乙○○為被上訴人之子,先天上本難期待其得為客觀公平之證述,且其於一審96年3 月8 日到庭先則證稱:「(問:向上訴人借了多少錢?)我總共借了500,000 元,是在95年7月份借的,分2 次借。(問:有沒有借一筆1,500,000 元?)沒有」。嗣上訴人提出相關票據資料後,其始坦承供稱:「這是客票,是我向上訴人調錢,總共調了1,500,000 元,另外還有一筆500,000 元,我總共欠上訴人2,000,000 元」等語,故其於一審雖證稱被上訴人未承擔其債務云云,顯係維護被上訴人之辭,尚難採信。另證人乙○○於原審96年7月4 日到庭證稱:「(問:總借2,000,000 元上訴人有無要求你爸爸要出面承擔你的債務?)沒有,因為我爸爸根本不知情。(問:你知道你爸爸簽2,000,000 元本票向上訴人借錢的事?)知道,我爸爸是經過上訴人的弟弟蔡文華介紹要跟代書借錢,要借錢的時候蔡文華、上訴人及代書都有到彰化的住處,所以票才會開給丁○○,因為我跟丁○○比較熟,本票交了之後代書說2,000,000 元每月利息要80,000元,本來是說60,000元,我爸爸說利息太高無法負擔不借了,我爸爸有向丁○○要回本票但丁○○不返還」等語顯非實在,蓋以本票開立地點,如證人丙○○所證述係在上訴人住處開立並非如證人乙○○所述係在被上訴人彰化住處,且倘證人乙○○上開證述若為真實,所謂借貸人之代書當天既然在場,則在被上訴人開立本票後,絕無交付上訴人收執之理,況本票金額高達2,000,000 元,被上訴人倘無收受票面金額之借貸款項,根本不可能容任承擔本票流通他人之風險,而遲遲未向上訴人索還票據,雖證人乙○○證述被上訴人有要求索還本票而上訴人拒絕返還,則被上訴人為避免日後舉證困難,應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豈有置之不理,容任執票人以訴訟請求後自陷於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之窘境,是其所言委無足採。況由證人丙○○證詞內容可知當天並無乙○○所述有所謂代書在場之情事,亦證乙○○所述絕非事實。再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乙○○積欠上訴人2,000,000 元債務並同意簽發本票之經過,與證人丙○○所證述乙○○確有於95年8 月13日帶領上訴人與其至被上訴人住處乙節,並無任何歧異,而人之記憶,常因事件過後之久暫,或有模糊不清甚或記憶錯誤之情事,此乃事理之常,原審僅以「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承擔債務之時間係乙○○借款2,000,000 元,且支票退票後,或係乙○○僅借款1,500,000 元,欲再借款500,000 元之際」乙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即率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目的係欲承擔乙○○債務云云,是否真實可信,亦有待斟酌等語,完全棄置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不論,其採信顯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可採,未見原審詳述其理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及第226 條規定有違,其認事用法難謂無誤,復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之事,視而不見,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法律見解見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為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