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戊○○○
7訴訟代理人 丁○○
楊宏鈞律師陳忠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孟萱律師被上訴人 乙○○
號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斗簡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並無分管或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供上訴人使用之協議,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蓋建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96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E-D線段上圍牆、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搭建面積33.44平方公尺鐵架造廠房,且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空地面積共118.69 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損及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除去其防害,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E-D線段上圍牆及A部分之鐵架造廠房乃福助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助公司)出資興建、使用,且公司亦未占用圍牆外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空地;圍牆、廠房並非上訴人個人興建(上訴人僅為福助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並無拆除之權能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等語,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可憑,且為上訴人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其復主張被上訴人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圍牆、鐵架造廠房,並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並無占用權源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查:上訴人為訴外人福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其提出福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以證,且受命法官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丙○○即福助公司員工到庭證稱:伊於福助公司任職已廿餘年,附圖上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物是福助公司的倉庫,以前是充當員工停車棚,是福助公司建造、使用(見9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明確;上訴人另提出現場照片6張,被上訴人亦肯認其真正,依該照片顯示:包括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鐵架造廠房,均屬訴外人福助公司及金福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整個廠區及公司設址所在範圍內,該二家公司不僅設於同棟建築,且整個廠區外有圍牆隔離外界,並共設鐵門以防閒,由客觀情況視之,證人丙○○之證詞顯屬可信,上訴人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E-D線段上圍牆及A部分之鐵架造廠房乃福助公司出資興建、使用,亦屬可採,被上訴人徒以證人屬福助公司之員工,證詞必有偏袒云云,洵無足取,其主張上述圍牆及鐵架造廠房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使用,即難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圍牆外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空地等語,亦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難信為真實。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95年12月13日履勘現場時,勘驗筆錄雖記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丁○○到場陳稱:「廠房是被告(註:即上訴人)方面建的,搭建圍牆時並沒有經過共有人同意」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已爭執圍牆及鐵架造廠房並非上訴人個人興建使用,訴訟代理人丁○○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之陳述並非如勘驗筆錄所示,其本意應指廠房是被告方面之公司(福助公司)所建的等語,並經丁○○於96年8月1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我已不記得,而且也應該不會講說系爭建物是上訴人所蓋的,當初我應該是陳述上訴人戊○○○是福助公司的負責人,建物也是福助公司在使用,當初也是福助公司建造的,我猜測書記官就直接在履勘筆錄上記載這是被告方面所建的,我的原意是要陳述戊○○○是福助公司的負責人,廠房實際是福助公司建的,我推測是書記官把福助公司與公司的負責人混淆,筆錄才會記載「被告方面」等語,是得否以原審勘驗筆錄上開記載即謂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起訴事實,已有可疑;況縱認其屬上訴人對起訴事實之自認,然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以建造圍牆、廠房等情,及依上述證人丙○○證詞、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六張以彰顯如附圖所示編號E-D線段上圍牆及A部分之鐵架造廠房均在訴外人福助公司廠區內,堪認係福助公司出資興建圍牆、廠房以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已證明前述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得許其撤銷上開自認,特此說明。
㈢綜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D線段上圍牆及A部分之鐵架造廠房乃
福助公司出資興建、使用,並非上訴人個人所為,上訴人自無拆除之處分權限,雖上訴人為福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法人(福助公司)與個人(上訴人)在法律上究屬不同人格,不容混為一談,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則其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牆及鐵架造廠房並返還全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共有土地遭福助公司無權占用,自應另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法官 葛永輝法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