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彰簡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對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7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6年度彰簡字第154 號),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查後認建號488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增建鋼筋混凝土、鐵造等三層住家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6年1 月24日拍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乃裁定聲請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定於96年4 月11日點交,如不停止執行嗣後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供擔保金後停止執行洵屬有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系爭增建建物雖於96年1 月24日由訴外人施純淵以新台幣3,088,000 元拍定,惟本院執行處尚未將其賣得之價金交付債權人即相對人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得謂已終結,抗告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而已,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建物業經拍定,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就此予以指摘,惟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