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府地用字第○九五○三三○三二○號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59年將坐落臺中縣○○鄉○○段303

之16地號土地放領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蕭立成,蕭立成死亡後,由聲請人於95年11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0950330320號函通知相對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相對人之居所不明,以致公文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上開公文、退郵信封、戶籍謄本為證。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其提出之證據相符,合於前開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0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