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魏春榮即意翔企業社相 對 人 黃惠台即台隆捲門材料行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分別依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1551、17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先後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元、133,000 元為擔保,並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1166、1312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所有之扣押物業經聲請人聲請以鈞院86年度執字第494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聲請人復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民事假扣押裁定獲准,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聲請人乃聲請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
917 號裁定公示送達而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拍賣公告、拍賣動產筆錄、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聲字第917 號民事裁定暨催告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刊登公示送達公告之新聞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85年度裁全字第1551、1748號假扣押、85年度執全字第1024、1123號民事假扣押執行、85年度存字第1166、1312號擔保提存、86年度執字第4940號強制執行、88年度裁全字第2213、2214號撤銷假扣押及95年度聲字第917 號公示送達等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另上開假扣押案件查封標的物,已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494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債權人即聲請人以債權抵繳價金承受,並表示不足受償部分撤回執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相對人之損害額亦告確定,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故本件應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存證信函)經公示送達後業於96年1月17日發生效力,相對人合法收受通知後復已逾21日迄未對聲請人主張權利,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