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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登記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分割登記協議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三、本件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196元、複丈費(含繪圖費)18,500元、鑑價費55,000元,合計94,696元;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則有複丈費3,350元。此有兩造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單據可稽,復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爰依前揭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兩造分擔之訴訟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依法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如主文所示(計算式:94,696×1/2-3,350×1/2=45673)。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