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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5年

度裁全字第7101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於本院96年度認字第420號認證事件中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本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審核屬實;又相

對人經通知後,未依限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簡覆表可按。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