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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鈞院95年度執丁字第4639號強制執行案件,亦經鈞院於民國96年4月14日以96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主文中諭知「強制執行程序... 應暫予停止」,惟鈞院執行處復訂於96年8月23日擬執行履勘及點交程序,為此聲請補充裁定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停止履勘、點交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式(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依上開說明,停止執行事由發生者,並非應停止一切之執行處分,對於不違背停止執行意旨之執行處分,執行法院仍得為之。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僅得請求交付賣得之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式,則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執行點交,並不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故仍得為之。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本院95年度執丁字第4639號強制執行案件已經拍賣完畢,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價金部分尚未分配完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固有理由,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式,則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執行點交,並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從而本院96年4月14日96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並無脫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