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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提供新台幣414,8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於上訴審法院成立和解,聲請人並已遵照和解條件,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121之11地號土地上、面積0.0122公頃、鋼骨造2層樓建物拆除完畢,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亦經地政機關派員鑑界完成;且聲請人於履行前開拆屋還地條件時,相對人已同意返還前開提存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拆除前後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擔保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