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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債票(票號JH000581;附息票第二至第七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11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909 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鈞院88年度執全字第697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90年度裁全聲字第2 號裁定准予變換,現聲請人係提存等值之臺北市政府89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債票(票號JH000581;附息票第二至第七期)作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54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鈞院以89年度執字第6078號、94年度執字第318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終結,且前開假扣押標的物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故本件假扣押事件已經終結,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聲請人乃聲請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804 號裁定公示送達而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書、90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88年度執全字第697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89年度執字第6078號民事執行處實施分配通知、94年度執字第3180號民事執行處實施分配通知、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95年度聲字第80

4 號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存字第544 號擔保提存、89年度執字第6078號、94年度執字第3180號強制執行、95年度聲字第804 號行使權利等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另上開假扣押案件查封標的物,分別業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6078號、94年度執字第318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完畢,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相對人之損害額亦告確定,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故本件應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經公示送達後業於96年2 月22日發生效力,相對人合法收受通知後已逾20日迄未對聲請人主張權利,有本院查詢表一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