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楊良裕即榮隆企業行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七十五年存字第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5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5年存字第4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當事人間本案訴訟業因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復定3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75年存字第494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其中本院75年度訴第323號民事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