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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73號異 議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取字第58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鈞院86年度存字第1404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因原提存通知書已失竊,乃聲請鈞院提存所對原提存通知書公告作廢,但提存所要求異議人於收受提存所函文10日內,刊登6大張類新聞紙2天之公告方式辦理,為違法程序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附具意見書表示:本院86年度存字第1404號清償提存事件受取人即異議人於96年3月14日請求領取提存物,載明提存通知書失竊不能提出,經本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予以公告,並檢送該公告乙件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刊登新聞紙2日,並經本所於96年5月22日以(96)取字第87號函催補正,惟均未辦理,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原提存通知書。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者,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20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前項公告,應黏貼法院牌示處,並命登載新聞紙1日至3日,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並聲明提存通知書失竊而不能提出,本院提存所乃依上開規定規定予以公告,並命異議人將該公告刊登新聞紙2日,異議人於原審雖提出96年3月29日所登之新聞紙,惟經核其內容並非本院命異議人刊登之公告內容,且異議人亦未證明已刊登2日,經本院提存所於96年5月22日以(96)取字第87號函催異議人補正,異議人仍不補正,故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程序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不符而否准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所為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