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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0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點交不動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及案外人唐瑟琴、唐瑞、王唐惠蘭、唐惠珠、唐榮彬、唐榮林、唐春愛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點交不動產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本院於裁判前,已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廿四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遲誤前項期間,本院依首揭法條,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 220,356元 │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複丈費 │ 4,075元 │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 224,431元 │ │├────────┴───────────┴───────┤│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112,216元││ ( 224,431×1/2=112,2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