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43號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00000000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
5號之8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二次五年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計貳紙,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甲字第33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2 次5 年期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計2 紙,合計200,000 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3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8 月15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95年10月3 日向法院聲請以95年度聲字第697 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697 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