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27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丁○○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金額共計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41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金額共計新台幣20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戊○○同意返還;至於相對人丙○○、丁○○部分,業經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自明。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嗣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雖經修正刪除,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是遇此情形,或債權人根本未聲請執行者,自得解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該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查:相對人丙○○、丁○○部分,未據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得解為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