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受人)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庚○○
丙○○即陳英哲之戊○○○即陳英哲丁○○即陳英哲之己○○即陳英哲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金額合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之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因聲請人之前手中興銀行與相對人庚○○,及相對人丙○○等人之被繼承人陳英哲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聲字第456號、第48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債票金額合計新台幣160萬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7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停止本院91年度執字第795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因該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概括承受公告影本、撤銷停止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