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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7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86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各附二十一至三十息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八五C○○○七六D)、新台幣伍拾萬元肆張(八五C○○八一六C、八五C○○一六○C、八五C○○九七二C、八五C○○○五三C)、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八五C○○四九五B、八五C○○四九六B、八五C○○五四三B),共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6 期債票(85年度),各附21至30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1 張(85C00076 D)、500,000 元4 張(85C00816 C、85C00160

C、85C00972 C、85C00053 C)、100,000 元3 張(85C00495 B、85C00496 B、85C00543 B),共3,300,00

0 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050號強制執行事件禁止相對人處分其財產。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6 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581號撤回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於96年6 月7 日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於96年6 月23日向法院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521 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處分卷宗、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