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提供新臺幣(下同)519,000 元擔保,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813 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100 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先後裁定准予變換,現聲請人係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977號提存事件提存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作為擔保金。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及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人誤載為同條項第2 款),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65號、92年度存字第813 號、94年度存字第1322號、95年度存字第2977號、96年度裁全字第2183號撤銷假扣押、92年度執全字第774 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已逾21日,迄未對聲請人主張權利,有本院查詢表四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