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

樓之2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9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