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43號聲 請 人 癸○○
辛○○壬○○上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汪紹銘律師相 對 人 甲○○ 住彰化縣埔
戊○○ 住彰化縣埔庚○○ 住同上己○○ 住同上丙○○ 住彰化縣員乙○○ 住高雄市○丁○○ 住雲林縣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 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29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支出之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75,898元,爰依法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