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8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立夫醫藥研究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凱君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02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96年8月27日彰院賢民義96年度聲字第702號函影本、96年9月28日彰院賢民義96年度聲字第702號函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907號提存卷宗、96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卷宗、96年度執字第109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按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無非在於保障債務人可能因假執行發生之損害得以求償,本件聲請人既經撤回假執行之執行,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依首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以96年度聲字第702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查覆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即無以再逕行實施假執行,如將來欲持上開判決聲請假執行,仍須先提供擔保,始可假執行,債務人仍可獲得保障,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