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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0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修繕費用事件之本案訴訟,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是聲請人之本案判決既已勝訴確定,則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3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31號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1666號、96年度執全字第738號保全程序卷宗、96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