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02號聲 請 人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命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24萬元擔保,准予假執行,復經本院提存所93年存字第759號提存書予以提存。茲訴訟終結,本案訴訟方面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已確定;聲請人並已依該判決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執春字第1523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法定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亦有附呈雙掛號回執可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759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237號函影本、公司登記變更表影本、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及正本等各乙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4號卷宗、93年存字第759號提存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卷宗、96年執春字第1523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