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0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妨害事件,聲請人依本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342293元為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58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合於首揭規定,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