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乙00000000相 對 人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決確定,其第1、2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請求給付帳款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計算書:
┌──────┬────┐│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 │├──────┼────┤│合計 │3,3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