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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9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76號聲 請 人 戊○○○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林益輝律師相 對 人 丁○○

壬○○庚○○甲○○丙○○辛○○己○○乙○○謝天恩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02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鈞院以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當選等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業已敗訴確定,而相對人及聲請人已分別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4405號、92年度裁全字第380號撤銷上開假處分民事裁定,且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又本件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係基於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身份被假處分暫停行使職權,而該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係由選舉產生,故其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身份於死亡即喪失,故案外人曾俊傑、謝炎丁、蘇子貴3人已於94年2月27日、95年1月20日、94年1月12日死亡,其身份當無法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信徒繼受,遂於本件聲請中不列為相對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寺廟登記證影本、寺廟變動登記表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再按身分權固為人格權之一種,然並非不能兼為財產權,例如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又如股東權亦為人格權之一種,公司股東如獲選任為董事,其董事身分也不能讓與或繼承,為專屬權,惟如其董事之權利遭禁止行使,亦不能否定其財產法益遭侵害。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賠償,非為身份之擔保,且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多次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均經本院駁回,而其中一次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112號及本院95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表示若有管理或監察委員之權利遭假處分而禁止行使致生損害,其請求權非不得繼承,則聲請人於催告時,應併予催告死亡委員之繼承人。而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02號假處分民事裁定之債務人,除相對人外,尚有債務人曾俊傑、謝炎丁、蘇子貴,則聲請人依上開假處分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其受擔保利益人尚包括曾俊傑、謝炎丁、蘇子貴,而曾俊傑、謝炎丁、蘇子貴亦已分別於94年2月27日、95年1月20日、94年1月12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02號上開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聲更字第3號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曾俊傑、謝炎丁、蘇子貴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職權既經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停止行使,即難謂無財產上損害發生,而該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得由渠等之繼承人繼承,故聲請人未催告曾俊傑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係對已死之蘇子貴本人催告,並未對蘇子貴之繼承人催告行使權利,此部分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未列曾俊傑、謝炎

丁、蘇子貴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12-20